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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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東小字第六十二號
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宏 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其中伍萬叁仟零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向特約商店陸續消費,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底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零三元、循環利息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及違約金四百八十四元,合計五萬九千一百十元。詎被告對前開帳款未按約定於最後繳款期限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前繳付,依雙方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通知單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積欠上開消費款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據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視同自認。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一百十元及其中五萬三千零三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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