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
居彰化被告乙○○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結婚,兩造曾約定各出一半的錢買房子,結果買房子後被告竟擅自登記為自己名義,八十三年間並將房子賣掉拿了錢,人就不見了棄原告於不顧,原告在房子被賣掉後無處可住,就搬到彰化等地租住,均無被告消息,被告後來將錢花完才又來找伊,根本不顧伊生活,故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伊並沒有搬離開過彰化縣○○鄉○○街○○○號住處,是原告要求伊將房子過給她兒子,伊不答應,原告就離家已有五年了,伊曾登報找過原告,現在才知道原告下落。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王金國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未盡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原告自行離家等語。雖證人即原告之子王金國到庭證述: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將房子賣掉後就沒住一起,被告無緣無故不見了等語,此固堪認兩造客觀上有分居之事實,然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然是否有遺棄他方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以被告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尚難遽謂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三、惟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三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分居他處已幾達六年之久,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兩造夫妻情份已隨分居愈久而愈消耗殆盡,而原告陳述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等語,足徵原告已將被告摒棄於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家庭生活之外,不願與被告再營婚姻生活之美滿,而被告辯稱 伊有 登報找過原告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堪認被告對此婚姻已不作任何積極經營之努力。兩造既已對於婚姻生活不僅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客觀上亦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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