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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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結婚,迄今已逾二十三年,育有子女二名,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竟無故離家未歸,經原告報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協尋,均未有所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被告因竊盜犯嫌遭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逮捕,原告始知被告行蹤,經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被告辦理交保後,被告甫出檢察署大門,即又一去不歸,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得訴請離婚。又被告自八十七年離家迄今未歸,對子女不聞不問,令原告難以再維繫夫妻之情,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明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第二七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全卷。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明珠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第二七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面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迄今已逾二年,經本院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後,仍未曾與原告聯絡,置原告於不顧,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書記官李錦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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