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該支道右轉至龍安路之際,應注意讓幹道直行車先行、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快速急馳,適有由龍安路直行往平東路方向而偏左行駛之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被告一時煞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兩側及下肢挫裂傷等傷害,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讓幹道直行車先行通過及減速慢行,貿然行駛,煞避不及而撞及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壢交簡字第四六0號卷第九頁、第一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均有明文。緣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不合上開刑事訴訟法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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