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中簡字六七五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拆算壹日。
事實
一、甲○○(現服役於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裝騎連義務役彈藥兵)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與其連上弟兄乙○○在臺中國軍醫院求診時,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乙○○因身上現金不足,遂將其所有郵局自動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及提款卡之密碼交予甲○○囑其代為提款二千元,以將其中一千元借予甲○○,另一千元,乙○○則自為使用。詎甲○○於同日九時五十分,持乙○○所有上述提款卡,依乙○○之囑託,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所設之農民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二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九時五十九分,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復在該自動付款設備冒領乙○○所有財物二千元,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甲○○另案為其輔道長 吳至政 調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報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該署以軍事法院對 楊國 無審判權,而不起訴處分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乙○○郵局儲金簿提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尚無不良前科犯行,其為貪圖小利,利用友人將提款卡交付之機會冒領金錢,惟其冒領金額僅二千元,金額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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