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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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94年8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
,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台
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年利率4.47%機動
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願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2月1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80,181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80,181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4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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