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2年度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2年度斗訴字第1號
原   告  洪錫欽 律師即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三○號裁定、九十一年度票
字第九九○號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九九七號裁定,即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對於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均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  鈞院 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三○號裁定、九十
一年度票字第九九○號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九九七號
裁定,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對於眾源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之結果,關係到被告能否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而受清償,自足以影響破產財團之範圍,自屬關於破產財
團之訴訟程序,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以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眾
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乃係對於被告主張本票債權
存在之拒卻與否認,並非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有何請求
收回或主張權利,核與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規定之
情形不同,故原告提起本件,無須先徵得監查人之同意。
(三)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法院並應就此項爭議裁定之,破產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裁定
,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當事人對於實體有爭執者,不
妨另以訴訟確定該爭執債權之存否及其數額。本件原告否
認被告對眾源公司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票債權存在,自
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存在。故眾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
原告因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之存否有爭執,因而提起本訴,
以求在實體上解決此項爭議,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四)另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可參,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參。本
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三○號裁
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九九○號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
九九七號裁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之真正,自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匯款單影本三十三張之真實性(形式及
實質俱否認之)。
1、退萬步言,縱令系爭匯款單為真,依其所載內容,由「甲○
○」匯款與「眾源公司」者,僅有編號二號匯款單一張,金
額僅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反之「甲○○」匯款與「洪
若潭」者,計有二十四張匯款單,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七千五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
2、縱有借款之事實,借款人亦為「 洪若潭 」個人,而非「眾源
公司」。
(六)被告所提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五日兩份借貸契
約書,有如下瑕疵,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1、兩份契約書之前言,其「立借貸契約人乙方」,均僅列「洪
若潭」,而未列「眾源公司」,可見眾源公司並非借款人。
2、兩份契約之末端乙方借款人「洪若潭」部分係以手書寫文字
,「眾源公司」則僅蓋大小章,並未書寫其公司全名、且負
責人姓名、公司地址、公司統編等,均付之缺如,與一般公
司簽約場合不同。
3、兩份契約簽署日期相隔近一年,何以其格式、佈局、用章之
位置,填載「乙方借款人」之方式均如出一輒,實不能想像

4、同理,系爭本票十五張,依上開兩份契約書乃係分別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日開立五張,九十年三月五日開立十張,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則何以此十五張本票之開立方式,用印位置,
均完全相同?
(七)原告否認該「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之
真正,即應由被告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以此有爭執之待
證物件,作為證明本件之基礎。該「在職證明書」其上雖
有洪若潭之簽名,唯,原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該簽名仔
細以肉眼辨識,與系爭本票上「洪若潭」之簽名筆跡並不
相符。
(八)證人戊○○為被告之妻,自有迥護偏頗之情,不可採信,
證人丙○○,僅為被告鄰居,於此借款且為鉅額借款之簽
約場合,竟毫不避嫌,靜坐旁觀,委實與社會常情不符,
其所為之證詞自不可信。證人己○○及 蘇宗錫 其證詞,並
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眾源公司」之大小章為真,亦無從
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眾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投保單位變更事項
申請書」、眾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存款
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書類上「眾源公司」大小章
,均無一與系爭本票上「眾源公司」大小章相符。
(十)綜上所述,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上「眾源公司」大小章之真
正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違反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
規定,為不合法。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駁回。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破產人眾源公司對
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原告亦自認係於召開第一次債權人
會議時,「其他債權人均認系爭本票上所蓋之眾源公司及
負責人印章並非真正」,自應由異議人為本件確認之訴之
原告,始為適法,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且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以系爭本票均係真實資為抗辯,陳稱:眾源公司由其董事
長洪若潭代表向被告借款,被告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不同
帳戶。其中匯款單編號1.3.4.5.6.7.8.等七張分別匯入易
美公司及王牌膠帶公司之帳戶,用以支付眾源公司應付給
廠商之款項,此亦據證人己○○證稱:「易美、王牌公司
是我們(眾源公司)往來客戶」等語,可資為證。足證本
件全部匯款均為眾源公司所用,絕非洪若潭私人借貸,況
公司董事長為避免員工、往來廠商及銀行知其資金不足,
影響商譽及融資能力,故對外舉債時要求借款不直接轉入
公司帳戶,坊間其例不鮮,不能僅以匯款帳戶不同即推
定非眾源公司所借,而無視於借貸契約書上明確記載借款
人為眾源公司之事實。
(四)洪若潭為眾源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眾源公司向被告借貸款項,訂有借貸契約書二份在卷
可證,被告並已將款項交付給董事長洪若潭,基於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判意旨,對於眾源公司
亦生交付之效力。
(五)被告依眾源公司董事長洪若潭之指示,將款項直接匯入易
美公司及王牌膠帶公司之帳戶,用以支付眾源公司應付給
廠商之款項,屬指示交付,與現實交付發生相同效力。原
告以上開款項非匯入眾源公司帳戶,即否認借貸之事實,
尚有誤解。又被告提出之二份「借貸契約書」,其第一條
分別記載:「甲方(被告)貸與乙方(眾源公司)合計新
台幣玖仟伍佰萬元整,乙方確實已親收足訖無訛…」「甲
方貸與乙方合計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萬元正,乙方確實已
親收足訖無訛…」等語,均已載明收到款項無誤,依據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所示,被告已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徒空言否認交付,顯無可採。
(六)眾源公司陸續向被告借款,本金部分經會算後為九千五百
萬元,利息部分為三千二百六十萬元,有眾源公司與被告
簽定之借貸契約書二份,在卷足憑。眾源公司董事長洪若
潭並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支票給被告,以擔保清償。關
於支票之提示情形,說明如下:
1、本金九千五百萬元部分,共簽發支票十張,發票日均為90年9
月5日。被告於90年9月6日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辦理託收,嗣
均退票,銀行並通知被告將支票領回,並無重複提示之情形。
2、三千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共簽發支票七章,提示情形表列如下:
┌────┬─────┬─────┬────────┐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情形│
├────┼─────┼─────┼────────┤
│0000000│90.5.10.│500萬元│未提示│
│0000000│90.5.10.│1000萬元│未提示│
│0000000│90.5.10.│260萬元│未提示│
│0000000│90.8.22.│250萬元│被告原已存入銀行│
││││託收,嗣因眾源公│
││││司董事長洪若潭要│
││││求被告於到期前先│
││││行抽回,故未提示│
││││交換。│
│0000000│90.9.10.│500萬元│被告於90.9.11.向│
││││第一商業銀行南台│
││││中分行提示交換,│
││││嗣經退票,與前述│
││││(一)9500萬元本│
││││金支票提示之情形│
││││相同。│
│0000000│90.11.10.│500萬元│未提示│
│0000000│90.11.22.│250萬元│未提示│
└────┴─────┴─────┴────────┘
3、被告就系爭支票並無重複提示情形,惟此部分因事隔久遠,
被告記憶不清,故於鈞院94.8.29.庭訊中陳述有先後向不同
銀行提示云云,係有錯誤,應予更正。
4、支票存取、代收交換提示之次數多寡,與是否有借貸?毫無
關連,亦不能據以推翻被告與眾源公司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之事實。
(七)被告與王牌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及易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無任何業務或金錢往來,被告不可能無端匯款給該二公司
。而王牌及易美二家公司均係眾源公司之往來客戶,業據
證人即眾源公司原始股東及營業部副理己○○到庭證述屬
實;最重要者,由卷附編號1.3.4.5.6.7.8.等七張匯款單
記載:其收款人為易美及王牌公司,匯款人均為「洪若潭
」,但匯款人電話則為被告住家電話00-0000000。益證各
該筆匯款均係眾源公司應付給廠商之款項,因向被告調借
,而由被告直接匯款,以代交付。
(八)證人即王牌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王牌公司)會計李
玉霜證稱:王牌公司與眾源公司有交易往來,七十九至八
十年時王牌公司有幫眾源公司代工,本件匯款是代工費用
,而王牌公司與被告甲○○沒有生意往來,伊有問過老闆
丁○○說不認識甲○○等語。證人即易美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易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證稱:「我與甲
○○先生沒有往來。款項都是眾源公司的名義匯給我們的
」、「這些是貨款」、及「眾源公司是我們的銷售代理」
等語。足證本件卷附編號1.3.4.5.6.7.8.等七張匯款單之
款項,均係被告出借給眾源公司用以支付該公司應付廠商
之貨款。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僅其中一張
金額五十萬元係匯入眾源公司帳戶,其他則分別匯入易美
公司、王牌膠帶公司,及洪若潭個人帳戶等語,而否認被
告與眾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顯不足
採。
(九)鈞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函查易美公司自79年1月
3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經核對後,確
有被告所指之五筆匯款紀錄,足證被告已交付借款。款項
係被告自其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提款電匯;此
有被告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影本一份,與被告先
前提出之匯款單相互對照,亦可證明被告交付借款給眾源
公司之事實。被告匯給易美及王牌公司之七筆匯款單(如
下):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台幣)│存簿扣款金額備註│
├──┼─────┼─────────┼────────┤
│1.│79.9.22.│1,923,911│1,255,911(加現│
││││金668,000元)│
││││匯款易美公司│
│3.│79.10.23.│2,761,938│以現金匯款│
││││匯款易美公司│
│4.│79.10.30.│830,374│830,374│
││││匯款王牌公司│
│5.│79.11.23.│1,726,474│1,726,474│
││││匯款易美公司│
│6.│79.12.21.│1,899,906│1,899,906│
││││匯款易美公司│
│7.│79.12.21.│1,400,000│1,400,000│
││││匯款易美公司│
│8.│80.1.31.│543,408│543,408│
││││匯款王牌公司│
└──┴─────┴─────────┴────────┘
(十)眾源公司總經理 蘇泉錫 證稱:(眾源)公司資金大都是洪
若潭一人出資,資金調度都由其處理。可見眾源公司之財
務向由董事長洪若潭一人代表公司對外舉債,旁人無從過
問。又公司向外借貸之事項非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各款之行為,得僅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董事長對外
代表公司,縱未經董事會決議,基於交易之安全,其代表
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應認為有效,此有法律座談會意
見一份可憑。故眾源公司董事長洪若潭即便未經董事會決
議,不能否定其代表眾源公司向被告借貸之效力。原告以
本件借款未經董事會同意、公司幹部不知情云云,即否認
借款之真正,難認有理。
(十一)本件眾源公司向被告借款,除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外
,同時簽發「借貸契約書」、及交付同額支票(由眾源
公司背書以示負連帶清償之責),作為雙方借貸之憑證
;與原告所舉另名債權人 李柱南 之情形,迥不相同。況
「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
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
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
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
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故
法院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與否所為裁定,既無實體上之
效力,亦於本件被告對眾源公司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
事實,不生影響。且依原告提出李柱南之「債權說明書
」記載:眾源公司董事長洪若潭代表公司對外借款,但
顧慮公司財力、商譽,均要求貸與人將款項匯入其私人
帳戶,以利銀行團對眾源公司資金業務往來之評估。此
與本件被告主張,則屬一致,可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
否之訴,亦同。民法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不僅其
他債權人均認系爭本票上所蓋之眾源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非
真正,原告亦否認被告對眾源公司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票
債權存在,而與被告有本票債權爭執,自有提起本訴之確認
利益存在,且係爭本票債權存否影響破產財團之財產範圍,
尚難謂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縱認本件原告起訴,違反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之規定,為不合法,惟其後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已取得眾源公
司監察人 楊逸民黃柏榮 之同意而補正。
三、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真正
,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者,自
應先負舉證之責。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
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著有見解。本
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眾源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依民事
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眾源
公司大、小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提出證物「借貸契約書」、「支票」、「在職證明書」
、「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等文件,主張該文件上均蓋有與
系爭本票上相同之眾源公司大、小章,作為證據方法,原告
否認「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借貸契
約書」、「支票」上所蓋用之系爭眾源公司大、小章之真正
,並否認「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文件之
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1、查該「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所蓋印之眾源公司大、小章與
眾源公司留存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
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印章及所有卷證資料上之眾源公
司印章皆不相符,證人眾源公司之股東己○○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本院審理程序到庭結稱眾源公司有七組印章使用,
而系爭本票上眾源公司大、小章,渠並未見過,同日眾源公
司總經理蘇泉錫亦結證稱未見過系爭大、小章之印文。被告
所提出之文件及其上之印文,眾源公司之重要幹部、員工都
未曾見過。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自承,
該「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其從未對外向
任何單位使用,亦即,該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只有被告自己留有,並未曾經向任何
單位提示繳付用以證明,被告以只有自己有的文件,而未有
任何單位持有之文件,用以證明系爭印章之真正,顯無可採
,既原告已否認該「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
」之真正,即應由被告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以此有爭執之
待證物件,作為證明本件之基礎。進步言之,該「在職證明
書」其上雖有洪若潭之簽名,唯,原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
該簽名仔細以肉眼辨識,與系爭本票上「洪若潭」之簽名筆
跡並不相符,該「在職證明書」上之簽名既未經專業鑑定機
關鑑定為洪若潭之筆跡,即難以個人之臆測,遽認該簽名之
真正,況「在職證明書」上洪若潭之簽名與眾源公司大、小
章不同,縱洪若潭之簽名屬實,亦不得進而推論「在職證明
書」上面眾源公司大、小印文為真正,更何況「在職證明書
」上職證字號空白,並無編號,且被告擔任何種職務亦空白
而不明,而「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上之加保時間與投保薪
資金額欄及投保單位名稱均空白,究何人為何事而開立均不
明,實難遽認為真正。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上並無認
何印文,無從提供比對被告主張之眾源公司大、小印文之真
偽。
2、又倘如被告所言,被告係與眾源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並簽立
有借貸契約,則為何被告所提之「借貸契約書」上,立借貸
契約書人乙方,僅列「洪若潭」,並未併列「眾源公司」,
足見借款人係「洪若潭」一人,並非眾源公司甚明,且末端
乙方借款人(印刷體)「洪若潭」個人部份係以手寫簽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而其戶籍地址之後即左側突又有「乙方
借款人」五字(係以手寫),借貸契約書全文未提及眾源公
司,戶籍地址之後即左側卻又有手寫之「乙方借款人」五字
,顯見前後矛盾不一,戶籍地址之後即左側手寫之「乙方借
款人」五字及「眾源公司」蓋用系爭大、小章,不無遭人偽
造或變造之嫌,關於「眾源公司」部份僅蓋用系爭大、小章
?並未書寫眾源公司之全銜,此顯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不符
。且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如係與眾源公司成立借貸契約,
應以眾源公司任發票人,以眾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
票交被告收執,頂多再由董事長洪若潭背書以加強擔保兌現
,豈有由董事長為發票人,簽發個人之支票,負最終追索責
任之理?更何況,如此鉅額的借款,豈不有更加小心、慎重
之理?被告只有草草蓋有系爭眾源大小章之「借貸契約書」
主張與眾源公司間成立借貸契約,卻又用以洪若潭個人為發
票人、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為佐證,其主張與證物間充滿矛
盾,且未能證明借貸契約及公司於支票背書之真正,顯無可
採。
3、尤其,被告所提出附於借貸契約後「本票附表二」之「出票
人姓名欄」(無論是本票計五張、計十張)均記載為「洪若
潭」,並非眾源公司,益見眾源公司並非本票之發票人無疑
。而「洪若潭」個人與「眾源公司」法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
,應予區別。
4、被告所提之「借貸契約書」上,載明係金錢借貸,二張總金
額達一億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何以無任何物之擔保,顯然有
違常情,其中一張借貸契約書「一、甲方貸與乙方累計新台
幣三千二百六十萬元」,被告主張是利息,為何利息卻載明
係金錢借貸致名目不相符?其利息如計算出?從何時起算?
被告均未敘明。縱有被告所陳「乙方確實已親收足訖無訛」
等情,因乙方指洪若潭個人,自與眾源公司無涉。被告自認
系爭本票上「洪若潭」個人印文與系爭「眾源公司大、小章
」印文係使用不同之印泥,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如同
一時間所作成,簽約當時就會一併考量要蓋用之印章大小,
而使用適當之印泥,絕無可能同時使用兩種印泥,系爭本票
上兩組印章、有著兩組印泥,實在令人不解,也顯的突兀萬
分。雖證人戊○○、丙○○到庭陳稱見到蓋用兩組印泥云云
,惟證人戊○○係被告之妻,自有迥護偏頗之虞,而證人丙
○○亦自陳稱其與被告無任何交情,只是鄰居而已,對於被
告與洪若潭間之事都不知道,既然只是鄰居,與被告無交情
,怎麼會無緣無故出現在巨額借款會算簽約之重要場合?佐
以如被告所述,洪若潭不希望讓人家知道公司週轉、營運有
問題,又怎麼會讓一個不相干的人在場參與會算大額借款、
給付、簽發巨額票據的現場?可見證人之陳述與常理完全相
悖,充滿矛盾,要無可採。
5、原告否認「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文件之
真正,並否認「借貸契約書」、「支票」、「在職證明書」
、「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上所蓋用之系爭眾源公司大、小
章之真正。被告提出該等文件作為證據方法,然該等文件除
被告自己留存外,沒有任何單位或是個人見過,被告以只有
自己有的私文書,用以證明系爭公司印章之真正,並無可採
,遑論以此有爭執之待證物件,作為證據,證明系爭印章之
真正,故上開文件均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被告自認系爭本票上關於眾源公司之大、小章,與勞工保險
局檢送眾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上眾源公司之印文
,及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檢送該公司印鑑卡上之印文,均不相
同。
四、被告提出匯款單據,主張匯款單據編號1.3.4.5.6.7.8.9.,
11.~33.係眾源公司由其董事長洪若潭代表向被告借款,並
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主張被告將
借款交付眾源公司之代表人洪若潭,對眾源公司即生交付借
款之效力,被告與眾源公司之借貸關係即生效力云云。唯查

(一)按公司與董事長個人為兩個不同之法人格,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係以公司為借
款人,且公司印文或簽名真正不爭執,並公司與貸款人間
已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為前提,本件眾源公司與被告間
並未有消費借貸契約,縱被告有交付洪若潭借款之事實,
因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係洪若潭,亦僅止於被告與洪若
潭間之借貸關係,當不可因洪若潭為眾源公司之董事長即
擴張認為該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眾源公司之間。
(二)又由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均影本),其時間約在七十九
年至八十四年之間,不僅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甚或借貸契約
之日期相距達五年以上,且各該匯款單據影本所載之金額
與系爭本票各張之面額不符。匯款單據編號1.3.4.5.6.7.8
,係被告以「洪若潭」之名義匯入易美及王牌公司,亦徵
明確,足見洪若潭是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眾源公司並
非借款人,否則,如係公司名義以借款清償債務,直接用
公司名義匯入即可,為何使用「洪若潭」個人名義?顯見
,洪若潭有意區分其個人與眾源公司間之區別。是以,由
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明細觀之,編號1.3.4.5.6.7.8..以洪
若潭之名義匯入易美及王牌公司,編號9及11~33以被告之
名義匯入洪若潭個人帳戶,編號2.以被告之名義匯入眾源
公司之帳戶,編號10.以洪若潭之名義匯入眾源公司之帳戶
,由上開匯款往來明細,足以明確洪若潭對於哪一筆匯款
為公司借款,哪一筆匯款為個人均有明確之區分,縱被告
有將前開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屬實,亦不足證被告與眾源公
司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反足證此為洪若潭個人向被
告借款週轉之事實。而洪若潭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該
借貸關係僅存於洪若潭與被告間,至於洪若潭借款後之用
途,非被告所得置喙,縱用於眾源公司之週轉,此亦為眾
源公司與洪若潭間另一借貸關係之成立,當不可以洪若潭
借款後用於公司週轉,即遽認該借貸關係係存於被告與眾
源公司間。
(三)眾源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後,洪若潭之友人李柱南,亦持
洪若潭所開立之支票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主張洪若潭
向其借款用於公司週轉之用,有債權說明書可稽,嗣於破
產管理人會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不得列入破產債
權,亦徵明確,洪若潭慣以個人名義借款,縱用於眾源公
司之週轉,此亦為眾源公司與洪若潭間另一借貸關係之成
立,與被告無涉,不得據此推認是眾源公司向被告借款,
更不能據此而認被告對眾源公司有本票債權。更何況,由
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影本編號9及11~33均直接匯入洪若潭
個人帳戶,洪若潭收取該款項後,究係為何用途?亦不可
得知,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與眾源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或被告已交付借款於眾源公司。
(四)被告辯稱眾源公司陸續向被告借款,本金部分經會算後為
九千五百萬元,利息部分為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何時如何
會算均不明,何以匯款多年後才會算,縱有會算亦係借貸
契約當事人洪若潭與被告之間之債務,與眾源公司無涉。
洪若潭並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支票給被告,以擔保清償
。本金九千五百萬元部分,共簽發支票十張,發票日均為
90年9月5日(適為洪若潭離奇死亡之日,未見其子女屍體
),被告遲至90年9月6日始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
行之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辦理
託收,如此鉅款何於未於票載發票日前先行託收,顯有違
常情,尤其依被告所提「支票附表一」所載僅有戶名洪若
潭,並未提及背書人眾源公司,然上開支票被面卻蓋有眾
源公司大小印章,相互比對顯然不符。
五、縱令系爭匯款單影本為真,依其所載內容,由「甲○○」匯
款與「眾源公司」者,僅有編號二號匯款單一張,金額僅五
十萬元,然匯款之原因不只一端,充其量僅能證明二者之間
有該筆匯款紀錄之金錢往來,不能遽認被告對眾源公司有五
十萬元之本票債權。,縱使被告所提其餘之匯款單據影本為
真,亦僅係被告與洪若潭間之借貸關係,被告所提匯款單據
僅能證明被告與洪若潭間有新台幣九千多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尚難以該等匯款之情即謂被告對眾源公司享有債權。本
件原告否認本票上公司大小印章之真正,被告未能舉證公司
印文之真正,核與被告所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提案係以支票蓋有工廠圖章及由經理簽名
(工廠以圖章為經理所自刻)之情況不同,不可比照援引。
系爭本票上洪若潭之印文有兩種不同式樣,縱使系爭本票上
左側關於洪若潭個人之印文(字體較粗)與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二林分行函調之洪若潭印鑑卡核對相符,然持票人被告
未能證明本票右側(或上方)眾源公司大印章及董事長洪若
潭之印文(字體較細)之真正,且未能證明係系爭本票為眾
源公司董事長洪若潭代表公司所簽發。
六、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三○號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九
九○號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九九七號裁定,被告聲請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時間均在洪若潭
離奇死亡之後,眾源公司雖未提出抗告,然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未經言詞辯論,自無實體確定力,本件
原告否認本票債權,自不受拘束。
七、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眾源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依民事
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眾源公
司大、小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按民事
舉證責任係指法院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實,如無法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即須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
ㄧ造當事人承擔,該造當事人即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舉證
責任既在被告,被告並無法提出系爭印章真正之證明,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鑑定機關亦無法
就送鑑定事項為鑑定,致令本件事實之真偽不明,此真偽不
明之不利益,即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由被告承擔。被告
既無法證明其所持有之上開本票係眾源公司所簽發,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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