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再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55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依據兩造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