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7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定
之和解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此有和解恊議書在卷
可考,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88年間因個人投資理財需求,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356,400元,並簽發由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PZ0000000、PZ0000000、
PZ0000000、PZ0000000、PZ0000000及PZ0000000之六紙支票
作為清償之用。惟前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皆遭臺北市
票據交換所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此有各該票據及所
屬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嗣兩造就此債務,於88年8月26日
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中載明「現因甲方(即被告)週轉不
靈導致甲方本人支票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商得乙方(
即原告)同意,願以乙方向英商渣打銀行借貸所支付的信用
卡循環日息萬分之5.48,再加上兩成手續費為基點...按月
攤還本息1萬元。而在本息為還清前若有任何1期未還款,則
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於30日內連本帶息,一次還清。」,
此有兩造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可證。詎料被告均未依約履行,
更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訂定之和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恊議書乙件、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各六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6,400元及自90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