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峻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76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峻鍏企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
參佰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4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峻鍏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
之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峻鍏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乙○○
、甲○○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94,640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無被告甲○○之背
書外,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職票人連帶負責;
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
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結果及
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
告峻鍏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編號1之支票係乙○○所背書
,編號2、3、4、5之支票為被告乙○○、甲○○所背書,則
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之
支票亦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因被告甲○○並未於此一票據
上背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
┌─┬────┬────────┬────┬─────────┬──────┐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
│1.│94.05.25│88,300.│94.05.2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
│││││太平分行││
├─┼────┼────────┼────┼─────────┼──────┤
│2.│94.05.25│94,460.│94.05.2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
│││││太平分行││
├─┼────┼────────┼────┼─────────┼──────┤
│3.│94.05.25│94,350.│94.05.2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
│││││太平分行││
├─┼────┼────────┼────┼─────────┼──────┤
│4.│94.05.25│79,830.│94.05.2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
│││││太平分行││
├─┼────┼────────┼────┼─────────┼──────┤
│5.│94.05.30│137,700.│94.05.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
│││││太平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