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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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告 林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7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暉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於民國101年5月3日,邀同蔡明宏(安暉公司及蔡明宏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231號支付命令確定)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金額為1千萬元整之借據乙紙,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加1.63%計為年息3%,機動調整,如有違約或屆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於103年4月8日經查詢票據交換所,訴外人安暉公司計有未清償註記之退票9張,金額共計為6,932,372元,依借據第10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於聲明異議狀內則以:其早已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退票查詢
結果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主張其已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所謂同意免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之事,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實屬無據。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安暉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