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44號原告 趙文彬 被告 鍾燕英
郭振權 郭燦焜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其於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撤銷被告鍾燕英及郭振權所為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債務人即被告鍾燕英積欠原告之債務為200,000元,被告鍾燕英已清償25,000元),訴請撤銷贈與行為之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該等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總計為1,003,326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75,000元核定為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塗銷被告鍾燕英及郭燦焜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000元,供擔保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價額為1,003,3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5,000元(計算式:175,000元+1,000,000元=1,175,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惠閔┌─┬─────────────┬──────┬────────────┐│編│原告訴請撤銷贈與行為之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捨去)暨認││號││(新臺幣)│定依據│├─┼─────────────┼──────┼────────────┤│1│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798,723元│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37,500元/平方公尺面積│││之67)││3,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10000)=798,723元│├─┼─────────────┼──────┼────────────┤│2│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51,003元│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37,500元/平方公尺面積│││之67)││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10000=51,003元│├─┼─────────────┼──────┼────────────┤│3│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153,600元│103年房屋稅課稅現值│││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8之1號)│││├─┴─────────────┴──────┴────────────┤│價額合計:798,723元+51,003元+153,600元=1,003,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