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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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益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益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9月4日10時25分起至同日10時30分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小瓶後。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途經臺東縣○○里鄉○○里街○○○號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前時,因騎車動線搖擺不定而遭警攔停,並於同日11時7分,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驗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認被告詹益權涉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10月7日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於同年月26日死亡,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3頁、第8頁及第9頁)。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收受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死亡,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