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楊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同法第51條但書不得併合處罰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楊建華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31日│102年9月5日│├──────┼──────────┼──────────┼──────────┤│偵查機關│金門地檢102年度偵字│金門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3號│第483號│第6829號│├─┬────┼──────────┼──────────┼──────────┤│最│法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臺中地院││後├────┼──────────┼──────────┼──────────┤│事│判決字號│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16日│103年5月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2日│103年5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3年度執字│金門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4號(編號1至2定應│第44號(編號1至2定應│第8644號│││執行有期徒刑5月)│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