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易嘉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育嬋 被告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六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易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嘉公司)、 周玉嬋 、黃文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易嘉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9日邀被告周育嬋、黃文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狀項下融資」融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短期貸款-循環信用」融資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間均為120天,每一筆撥款應於就該撥款所約定之授信期間最後一日足額清償,利息均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計付,即現按年息4.75687﹪;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易嘉公司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動撥200萬元,102年12月5日動撥200萬元,103年1月6日動撥200萬元,103年1月27日動撥100萬元,以上屬「短期貸款-循環信用」融資700萬元項下之融資;及分別於103年2月11日動撥160萬元,103年2月13日動撥40萬元,103年2月19日動撥100萬元,以上屬「信用狀項下融資」融資1000萬元項下之融資。惟被告易嘉公司於103年3月13日發生退票,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之變化,經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催告其補正,其逾期仍未補正,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第15款之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而被告周玉嬋、黃文信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責任,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後,計尚欠原告本金997萬7,181元及利息(自103年3月1日起即未償還)、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易嘉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周玉嬋、黃文信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易嘉公司、周玉嬋、黃文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