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林銘龍 律師 陳彥任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盗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三、一五四九、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 連新 展(起訴書誤載為 連新良 )係男女同居關係,與業經處刑確定之 邱銘海 為多年好友,因無錢清償邱銘海女友 吳秀鳳 服務地下酒家代簽帳賒欠之酒帳,三人遂起意對夜間單身女子行劫,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由邱銘海駕車,後座搭載甲○○及 連新展 ,行經臺北市○○路○○○巷○○號前,見乙○○一人獨自行走,遂由連新展及甲○○下車,由連新展持不詳刀械一把抵住乙○○脖子,強押乙○○上車,繼由甲○○動手以寬膠帶綁住乙○○之眼睛及雙手至使乙○○不能抗拒,強行取走其手上鑽石戒指一枚及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鑽戒二枚、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美金三百元及票號DC0000000號,面額為一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乙紙,得手後,將乙○○載至臺北市○○路時,由連新展將乙○○推下車後,再駕車逃逸。嗣甲○○將該搶得支票交不知情之案外人 廖佑錫 使用,經警以該支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仍堅詞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亦未將被害人被搶之支票交給廖佑錫,本件純因被害人乙○○指認伊係行搶之人有誤,伊於八十三年間係三十三歲,留長髮,體重一直為六十至七十公斤,臉型亦沒改變,被害人陳女指行搶之人為約二十五歲,臉蛋很瘦,顯有不同;又系爭一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並無交給廖佑錫,不曉得廖佑錫為何會指述支票是其交給。至戒指一只是廖佑錫先交給連新展,再拿給其弟鑑定,其弟交還連新展後來沒有還給廖佑錫,造致廖佑錫生氣,要伊將此筆錢交出來;且事發當天 李金力 曾來拜訪,其間又曾外出吃宵夜至凌晨一時許返回其家中泡茶至凌晨四、五時許方回房就寢,有不在場之證明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即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如何遭二男一女押上車內,對之強取上列財物,迭據
被害人乙○○自警訊、偵查、原審至本院前審調查中均堅決明確指認其中一女即為被告甲○○。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復證稱:「(法官問)對被告上述所言有何意見?(告訴人答)他做壞事的人當然不承認,強押我的這個女的有跟我面對面,我不會看錯,這案子已經七年了,雖然他愈來愈胖,我還是可以認得出來,我沒有冤枉他。....我沒有認錯,我在軍隊做過,我的反應有三個人強押我,我當時當然要瘋言瘋語。(法官問)你以前之供述實在否?(告訴人答)均實在。(法官問)對本件有何意見?(告訴人答)我跟被告沒有冤仇,我只能說我認得他,至於證據不足要判他無罪,我也無話可說。這麼多年了,我不想再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乙○○於案發時與被告甲○○有面對面見過,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亦已表明其為酒店業務常董,其必然閱人無數,且其與被告甲○○於過往亦無何恩怨可言,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乙○○有誤指或誣指之情事,況其指認被告甲○○之事實與本案共犯經判刑確定之邱銘海所供述之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相符,是被害人乙○○之指認被告甲○○為本案之共犯自屬可採,而本件案發時間雖在凌晨三時許之夜間,但現場有水銀路燈照明,最近之路燈約距十一公尺左右,視野尚稱良好,業據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百零三頁至第二百零四頁勘驗筆錄及附圖);當時被害人與被告甲○○係近距離面對面,且被害人仍能詳記當時經過細節,與被告甲○○不認識,無何恩怨,不致捏詞誣攀。至被告辯護人指稱依程序嚴謹之指認方式,應提供多數符合被害人指認之特徵之嫌犯照片供被害人能作「選擇式」之指認,始告有合,但本件警方就女歹徒部分僅提供被告甲○○一人之相片供被害人指認,使被害人受到錯誤之引導,其可信度可議云云。然查,此項警方應提供多數符合被害人指認特徵之嫌犯照片,供被害人「選擇式」指認之要求,不惟尚乏法令依據,且本件被害人乙○○不惟於獲案之初在警局就該被告照片予以指認無誤外(見第一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嗣於原審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開庭調查時,亦當庭指認在庭上之被告甲○○為對之行搶之人沒錯云云(見一審㈠卷第三四頁),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復當庭指該被告(亦在庭上)如何對之行搶,陳述歷歷,並稱我不會冤枉人等語(見一審㈡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嗣於本院更㈠審經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開庭調查,被告與被害人乙○○二人同時到庭應訊,乙○○亦當庭指被告係對之行搶之人無誤,並詳述如何認得確係被告之理由(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九六頁反面、一九七頁),又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二人再度同時到庭應訊,又當庭指認被告無誤,並稱伊與被告無任何冤仇,只能說認得她...我不想再來開庭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四九頁)。則綜上所述,被害人乙○○經初於警局針對照片指認被告後,前後四度同在法庭內始終如一指認為被告無誤,此於不同期日,以較充裕時間由被害人多次貼近觀察辨認,其正確性自較上所述所謂「選擇式」之指認方式為高,毋庸置疑,本件被害人之指認結果,當足堪採憑。至被害人雖於警局指稱該女歹徒約二十五歲,臉蛋瘦之情,然此或因係角度不同觀看所生偏差,且在遭受歹徒施暴之際,倉促間未能全部看清人體各部位表徵,然此些瑕疪仍不足以影響被害人嗣後經多次從容辨識指認結果之可信性。
㈡被告甲○○與其同居人連新展,因與邱銘海積欠邱銘海女友吳秀鳳所服務之酒家
代簽帳之酒帳,而於右揭時地由邱銘海駕車,後座搭載同甲○○及連新展,行經臺北市○○路○○○巷○○號前,見告訴人乙○○一人獨自行走,由連新展及甲○○下車,連新展持刀抵往乙○○脖子,強押乙○○上車,甲○○則以寬膠帶綁之鑽石戒指計三枚、現款新台幣二萬六千元、美金三百元,及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之事實,業據共犯之邱銘海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外,嗣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法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證(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七0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八、八九頁、第九一頁、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第一二0頁、第一九三頁、第二0六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五一至五二頁、第六一頁、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九八至九九頁)。其中被告與邱銘海在同一期日在同一法庭偕同接受調查者,在原審法院計二十一次(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四日、八月十四日、九月一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在本院各審審理中計有五次(見上訴卷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五月六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五日,更㈠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其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邱銘海係以證人身份作證並經具結,則被告與邱銘海在同庭接受調查,互為對答,顯互有對質,於被告有充分之防禦機會。但共犯之邱銘海仍一再陳明確係與被告甲○○及連新展犯下本案,此陳述並未能免其刑責,而其所述之犯案經過懇摯堅定並曾稱:如果我說假話,願全家死光光云云,以為發誓其言,復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合,是邱銘海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尚屬相符,應可採信。又邱銘海前於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期間,被告甲○○曾前往探視,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北所戒字第五五八四號函文一紙及所附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頁以下),足證二人當時有相當程度之交情,衡情邱銘海亦無設辭誣陷之理。雖邱銘海於原審雖曾一度陳稱車上不包括在場之甲○○等,惟該次之筆錄法官係問邱銘海: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你有開車載連新展、甲○○在松江路搶乙○○之錢包?邱銘海答:有參加,廖佑錫租車一起,車上廖佑錫、我喝了很多酒,不知是否有甲○○。(問)你在警察局說甲○○有參加?(答)廖佑錫外號「小胖」叫我如此說,要給我五十萬元,筆錄我亂講。(問)車上有何人?(答)廖佑錫及其女友我不認識,當天才認識。(問)是否為在場之甲○○?(答)不是。(問)廖佑錫及其女友有無下車去搶?(答)我未看到,我喝了很多酒,沒有注意等(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卷第一宗第四十八頁),從邱銘海上開此部分之所述係坦承其有參加連新展、甲○○在松江路搶乙○○之錢包、車上不知是否有甲○○,車上不是甲○○,前後所述已不一,且又稱廖佑錫外號「小胖」叫我如此說,要給我五十萬元,筆錄我亂講等,然此不惟業據證人廖佑錫否認有要邱銘海如此說及給予五十萬元之情事並具結在卷(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七七頁),且證人廖佑錫如因本案而要給邱銘海五十萬元,必然是要求邱銘海不要供出其有涉案,才合乎常情,豈會要邱銘海供出係廖佑錫租車一起在車上而有涉案,此之供述對廖佑錫如有涉案於己並不能免責,亦無何利益可言,是邱銘海所述廖佑錫要給其五十萬元供出甲○○有參加本案,有違常情。證人即在夜市經營大巴可棒球場之 陳榮杰 於警訊時已證明廖佑錫是其員工,廖佑錫是上晚班二十時至凌晨四時止看現場等,足見廖佑錫不可能於凌晨三時十五分參與本案,再本院前審質之邱銘海為何翻供一情,邱銘海稱在羈押期間押解出庭與甲○○同囚車, 林女 告訴我連新展知道我家住址,你自己知道會如何,你應該知道怎麼做,因為我從未遇過這種事,我怕他們去找我父親,當我打電話回家我父親確定無事,我才放心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五十二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且證人廖佑錫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甲○○係以前萬華地區之老大 林復雄阿胖 )之女兒(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十六頁背面),是邱銘海翻異其詞尚非無因,且其翻異之詞稱車上不是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亦不合,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是邱銘海此部分翻異之詞,自無可採,至於被告甲○○另稱證人邱銘海因另案一節,為邱銘海所否認,且據證人 蘇裕成 於原審亦證稱邱銘海羈押期間曾去看守所探望,邱銘海雖有託我向連新展、甲○○籌措交保之保證金但並沒有說若不來保他,他會揭發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七頁),被告甲○○所稱邱銘海故意捏詞誣攀云云,要無確實依據,不足為採。
㈢關於告訴人乙○○被搶之票號DC0000000號,面額為一萬四千三百元之
支票,係被告甲○○交付與證人廖佑錫之事實,業經證人廖佑錫於警訊時指認被告甲○○口卡片時陳述明確(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三十一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法官問)本件有一張被害人被搶的支票(提示)、金額一萬四千三百元、你有無拿過這張票?(證人答)有。(法官問)怎麼來的?(證人答)甲○○給我的。(法官問)為何給你?(證人答)我原來在宜蘭監獄關,出獄後在台北上班,我認識他的前夫,我們都叫他 黃董 。(法官問)你是出獄前認識甲○○還是出獄之後認識的?(證人答)他們夫婦是在我被關之前就認識的,他們在高雄路竹鄉承攬KTV廚房的工作,我出獄後,甲○○找我一起們要用,我們一起南下高雄二、三次,後來我說車子一定要還給人家,他們就拿這張票給我,叫我先付,我跟車行不熟,車行不收,我就把這張票留著。(法官問)這票在哪裡交給你?(證人答)在台北交給我的,車子也是在台北租的,我先打電話給車行,他們不要票,所以我就付現,把票留著,我有個朋友 小楊 打麻將輸錢,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我說有壹張票,叫他先拿去,他跟我們董事長也有熟。(法官問)所以說這張票是甲○○交給你的?(證人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該張支票確實係被告甲○○所交付與證人廖佑錫。又證人廖佑錫雖曾於警訊之初,否認曾經將該支票交付予案外人 楊文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十五頁正面),與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係連新展所交付,沒有人與他一起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前審調查時問證人廖佑錫,其證稱:「(法官問)認識連新展否?(證人答)認識。(法官問)為何你以前說這張票是楊文聰的?(證人答)我以前沒有使用過票,警察到店裡,找到我們董事長,我那時也在場。(法官問)你那時為何要否認?(證人答)我會怕。(法官問)是否你去作案的?(證人答)不是。(法官問)確定是甲○○交給你的?(證人答)對(證人廖佑錫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一五三頁亦如此說)。(法官問)楊文聰是何人?(證人答)他都是放電動的,跟我們董事長也熟,他打麻將輸錢,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只有壹張票,算是借給他的。(法官問)為何在地方法院又說是連新展交給你的?(證人答)我沒有這麼講,我是說我有看到連新展載他(指被告甲○○)到我們樓下。(法官問)提示原審筆錄有何意見?(法官問)我在臺北地院真的不是這麼講。(法官問)為何在警察局否認票是你交給楊文聰?(證人答)我有承認是我交給他的,警察還叫我指認口卡。(法官問)為何在警局說支票是連新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叫甲○○到你家交給你的?(證人答)我沒有這麼講。當初警察局的筆錄我有印象是,我說是連新展載甲○○到我家,他沒有上來,是甲○○交給我的。(法官問)在警察局你說你欠陳榮杰二萬元,拿支票跟楊文聰調錢?(證人答)我跟我董事長借薪水二萬元,不好意思再跟他借,所以拿支票借給楊文聰。筆錄記成這樣跟我講的不一樣,如果不一樣,在地方法院應該會問我」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既已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明確證述該票號DC0000000號,面額為一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係被告甲○○所交付等情,徵之連新展於原審中亦證稱其與廖佑錫不熟,廖佑錫是被告甲○○之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四頁),證人廖佑錫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甲○○係以前萬華地區之老大林復雄(阿胖)之女兒,我叫他大嫂,其前夫 黃煙麟 我叫他大哥,故現在仍叫他大嫂(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十六頁背面),更見被告甲○○與證人廖佑錫有相當之交情,廖佑錫當無設詞構陷之理,足證被告甲○○確有將上開支票交給廖佑錫,至為明確,甲○○所稱其對該支票毫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同案之連新展於原審稱被告甲○○說有搶支票,我說你如此作為何,甲○○有拿東西看,並指稱甲○○有參與本案(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背面),亦足為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㈣被告甲○○前稱當時鑽石戒指是證人廖佑錫拿給其弟 林清源 鑑定,但其弟後來沒
有還給廖佑錫,所以廖佑錫很生氣,要其將此筆錢交出來云云;但在本審則稱:該鑽石由連新展交其弟鑑定,其弟退還連新展,連新展則自為處分(還債),未交還廖佑錫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弟林清源於本院前審中,即已證稱:「(法官問)被告有持三個鑽石要你去問市價?(證人答)當時是連新展拿給我看的,當天是我媽叫我下來,被告當天不在,如果被告在的話,是被告叫我下來。(法官問)連新展有說鑽石何來?(證人答)他說是朋友的。(法官問)拿鑽石給你看的時間是你姊姊和連新展同居的時候?(證人答)是」(見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一五四頁),及「(法官問)八十三年一月間是否被告有拿一些鑽石請你鑑定?(證人答)不是甲○○拿的,是連新展拿給我鑑定,那天甲○○不在。(法官問)那批假鑽石在你手中多久?(證人答)不超過五分鐘,即還給連新展」等語(同見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二一七頁),足證當時該鑽石戒指非由廖佑錫直接拿給其弟鑑定,而係由連新展拿給被告甲○○之弟即林清源鑑定。而被告甲○○當時係和連新展同居,除據被告甲○○自承於卷外,復據證人林清源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五四頁),二人既共同強盜,所得之物均得以持有管領,更足證被害人乙○○所指訴被告甲○○確係實際行搶之人為真。另證人李金力於原審雖證稱(我時間忘記了)有去甲○○家,我要去找連新展,他去拜拜,我到萬華去西園路大理街那裡吃魚焿後到林家泡茶還有一個阿弟,在晚上九點多他用機車載我...出去約一點多回來與甲○○,阿弟泡茶到四、五點...時間記不得,是六合彩開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二頁背面),及於本院前審時證稱「...當天我到時晚上八點,甲○○叫我去他們住處泡茶,當時有一些房客...我等到晚上十二點時,等不到連新展,因為時間太久了,日子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然由證人李金力上列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去拜訪連新展及被告甲○○,惟無法肯定雙方見面之時日,且被告甲○○言係案發那日李金力從南部來去她家等,一來已太湊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二來被告甲○○稱當日只有其與李金力二人,無其他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惟證人李金力卻稱當天尚有一個阿弟,還有一些房客等,二人所述亦屬不一,雖嗣後被告甲○○改稱有一個阿弟,還有一些房客,惟與其原所述之只有其與李金力二人,無其他人不符,且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故證人李金力所為證言,尚不能採為被告甲○○未參與本案之證明。又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及共犯之邱銘海及證人廖佑錫對於是否曾參與本件搶劫案測謊,依該局、
3、陸㈢字第八七0一四七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甲○○未同車參與搶劫,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共犯之邱銘海對於被告甲○○有同車參與搶劫及證人廖佑錫未參與搶劫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見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七九八號卷第一七七之二頁)。惟查測謊只是形成心證之補強證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僅是鑑定之性質,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由前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甲○○確實有參與本件強盜案件,尚不得僅憑此測謊鑑定即推翻前開明確之事證,是上開測謊結果尚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本件復有被害人被搶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被告甲○○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連新展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惟關於連新展確有參與本案,除據共犯邱銘海於警局獲案之初時起迄本院前審審理止(除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訊問時翻異供詞一次以外),均一再指證當時在伊駕駛車內之男子為連新展,而下車持刀搶劫告訴人乙○○者亦為連新展(見第一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至第六十四頁、第一0五至第一0六頁筆錄、第一一二至第一一四頁答辯狀、第一七八頁、第一九三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一至第一0四頁答辯狀、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筆錄、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答辯狀、第一四五至第一四七頁答辯狀、第二一一頁筆錄、本院上更一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九十八頁)。至被告邱銘海何以於事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部分前供(指連新展未涉案),其已稱在羈押期間押解出庭與甲○○同囚車,林女告訴我連新展知道我家住址,你自己知道會如何,你應該知道怎麼做,因為我從未遇過這種事,我怕他們去找我父親,當我打電話回家我父親確定無事,我才放心等語,且證人廖佑錫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甲○○係以前萬華地區之老大林復雄(阿胖)之女兒,是邱銘海翻異其詞尚非無因,且其翻異之詞稱連新展未涉案,與證人林清源證述之被害人之鑽石戒指確係連新展拿給其鑑定等亦不合,是邱銘海此部分翻異之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已如前述,而證人林清源前開之證述,復足證連新展確有參與本件之犯行,另連新展雖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再辯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即農曆九月十九日)當天,其有至台南縣柳營鄉之義善堂參與「乞龜」之活動,並以證人 簡聰仁 (原審誤載為 簡聰人 )、 凃文乾 (原審誤載為 余文乾 )、 黃伯呂錦華簡瑞慶陳來居 之證言以為證。惟本件案發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九頁),以臺北至台南之距離觀之,連新展於強盜犯行完成後,仍有充分之時間於當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南下至台南參加「乞龜」之活動,是尚不得因連新展可能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台南縣柳營鄉之義善堂參與「乞龜」活動,即遽以認定其未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又證人凃文乾、黃伯、呂錦華、簡瑞慶、陳來居雖均證稱有吃到連新展所分給的「米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惟其中證人凃文乾、黃伯、簡瑞慶及陳來居等人,均不確定連新展係何時將「米龜」送來,而證人呂錦華更證述連新展係於拆棚(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農曆九月十九日)第二天(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農曆九月二十日)將米龜送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是並不得以凃文乾、黃伯、呂錦華、簡瑞慶、陳來居之稱有吃到連新展所分給的「米龜」為有利於連新展之認定;又證人簡聰仁雖於原審證稱有與連新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一起與連新展同至台南「乞龜」,當時連新展還自己簽名於乞龜之名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背面),惟證人簡聰仁自承先前曾與連新展學做工(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足證二人交情較普通人為佳,且觀之「乞龜」名冊上被告「連新展」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以肉眼勘驗之結果,均與連新展於原審筆錄上之簽名不合,與證人簡聰仁稱連新展係自己簽名不符,且無積極之事證足證二人確有於案發之日下去南部之情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米龜係連新展於案發當天或隔天其自己帶回北部,是證人簡聰仁之前揭證言並不足認定連新展未參與本案,況證人廖佑錫已證稱被害人被搶的支票係連新展載被告甲○○到我家,連新展沒有上來,是甲○○交給我的,且被告甲○○當時係和連新展同居,為二人及甲○○之胞弟林清源均一致承認此事,是綜上之事證觀之,本院認連新展係本案共犯之一,雖連新展為原審不察諭知無罪,但本院判決自不受其拘束。
三、又本件被告甲○○與共犯之邱銘海、連新展持刀抵住被害人乙○○時,其所用之刀械究係何種刀械?經查被害人稱被告等人係持「藍波刀」強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八頁),而共犯之邱銘海則稱係持「番刀」強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九四九號卷第十三頁),因該刀械並未扣案,無從鑑定該不詳刀械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為被告之利益計,尚難認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惟被告等人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強盜,此點已堪認定。是被告甲○○夥同邱銘海、連新展,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強押告訴人乙○○上車,繼以寬膠帶綁住乙○○之眼睛及雙手,按其情節,已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復強取告訴人乙○○之財物,被告所為之強盜行為,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懲治盗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三讀通過廢止,並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修正,同年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亦即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甲○○與邱銘海、連新展就前開之行為,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甲○○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予細究連新展部分,未一併認定連新展為共同正犯,已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失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同時修正生效,原審未及予比較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與共犯邱銘海、連新展等人行為時所用之不詳刀械一把,因未扣案,被告甲○○復否認犯罪而無事證認定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請求再傳喚偵辦之員警 李文平 及共犯邱銘海、證人李金力、廖佑錫等人,除李文平係關乎被害人指認過程,業經被害人另多次到庭指認無誤,事至明確,已如前述外,其餘各人均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傳喚到庭證述甚詳,核均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新910130】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上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被搶之支票票號面額付款人DC00000000萬四千三百元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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