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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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65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邱盟菁
被   告  楊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19點929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
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
迄至97年8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書狀表
示:原告之債權,係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債權之一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原告不得別事請求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管會函、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對原告上開主張有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稱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惟查
,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分案以98年度消債清113
號審理後,於98年7月7日裁定:「債務人楊筱如自中華民國
98年7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嗣再經98年度消債聲字第193號於98年8月17日裁定:「債
務人楊筱如不免責」確定,有原告所提上開98年度消債聲字
第193號裁定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前揭98年度消債清
113號、消債聲字第193號案件全卷無訛,足可認定,是被告
既經本院裁定就其所負債務不免責,即應對本件債務負清償
責任,其前詞所辯,諒係對於法律認知有誤,尚難採信。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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