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林金 輝」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原姓名 林金輝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改名,以下仍稱林金輝)為親生兄弟,詎其竟因缺錢花用,因知悉林金輝平日有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信用卡置放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家中之習慣,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乘白天家人均外出或工作之機會,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等日期之當日或前數日,在前開處所林金輝之房間內,竊取林金輝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各一張(竊取第一張信用卡部分未據林金輝提出告訴,竊取第二張信用卡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竊取第三張信用卡部分業據林金輝於原審撤回告訴),乙○○並於竊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林金輝」之簽名一枚,偽造成用以表示該信用卡為該偽簽署押之人所申請使用之私文書。乙○○即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用含冒簽林金輝姓名之前開各該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即將信用卡交付店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林金輝簽名,並複寫在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以外之各聯,而交付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騙取財物(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部分)或騙取財物及提供服務(如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致使各該特約商店經營者均陷於錯誤,誤認乙○○即係林金輝,而被騙交付商品或提供各項服務之不法利益予乙○○(其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如數代墊結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消費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金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初期林金輝因基於與乙○○手足之情,不忍舉發,而代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各筆消費款,嗣見乙○○一而再再而三竊取其信用卡盜刷消費,且金額日鉅,非其能力所能負擔,遂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聯繫,經該公司人員告知應向警方報案後,林金輝始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而查悉上情。林金輝於偵查中因未到案,經通緝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
二、案經林金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從未拿過林金輝之信用卡去消費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金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被
告之父 林秋榮 於偵查中證稱:「(乙○○是否拿丙○○之信用卡去盜刷?)是」、「(交保出來時,你有問他信用卡是否他盜刷?)我有問丙○○的卡是否你刷的,他沒回答就跳車跑掉了」、「(為何不來開庭?)他一直避不見面,我保他出來,就是要質問他一些事情,他在返家途中跳車跑掉,迄今未回」等語屬實(詳見偵緝字卷第四○頁反面、四一頁正面);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七次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七張(影本四張、複寫三張)在卷可憑;且查告訴人林金輝為被告之弟,證人林秋榮為被告之父,均屬被告至親,被告於原審復供稱與林金輝沒有過節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正面),若非真有其事,渠等實不可能指證被告有此不法行為,所為指證應屬可信。
㈡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告訴人
使用被害人公司之信用卡總共掛失四次,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反應被盜刷之後就沒有再申請補卡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所述其中第二、
三、四次辦理掛失之時間,均在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時間之後數日,亦與告訴人所述伊係在發現被盜刷後才去掛失之情相符合。且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盜刷行為,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而是在被害人公司代理人甲○○寄送林金輝名義之簽帳單供本院鑑定參考時,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始表示該二筆消費款亦係遭其兄即被告所盜刷,消費款後來由伊去繳,伊還告訴被告以後不要再拿伊的卡片去刷卡(詳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若該二筆消費款係告訴人自己購物所消費,而告訴人既已繳清該二筆消費款,又何須去辦理掛失?另據參與調查本件盜刷信用卡事件之被害人公司職員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失卡後, 伊有 聯絡告訴人,詢問他家中是否失竊,他說沒有,告訴人說他申請卡片是因為加油用的,平常放在家裡,要加油的時候才拿出去使用,用完再放回原處,伊查過告訴人的簽帳紀錄,告訴人的消費的確是如此,依照伊之經驗這些應該是家裡或是熟人所為,伊把向盛發珠寶銀樓詢問過該持卡消費客人的特徵告訴告訴人,他說有這樣的特徵的家人應該是他的哥哥;伊曾以公司所留的申請書上的筆跡,比對過那些簽帳單都不是告訴人的筆跡。告訴人失卡時,伊問告訴人是你要負責,或是要你哥哥負責,你如果報警的話,你哥哥就要負刑責,他說他要回去與他的爸爸媽媽商量後再說,後來告訴人說他願意負擔那兩筆消費款。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再報遺失時,告訴人說他並沒有開卡,也沒有在信用卡後面簽名,當初伊不知道告訴人已經改名,打電話過去時才知道,伊又問他家中有無遭小偷,他說沒有,而且告訴人說他改名時,他哥哥並不知道,因為開卡要知道持卡人的出生年月日,告訴人又說他並沒有遺失其他的證件,伊詢問告訴人卡片放在何處,使用習慣如何,他說和以前一樣,伊又問他他父母親有無可能到那些店去消費,他說不可能,後來伊問告訴人要由誰來負擔這筆消費款,他說他要回去與父母親商量,後來告訴人說那筆消費金額太大了,他們不願意再負責,所以伊就告訴告訴人要向警方報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並有被害人公司「信用卡冒用案調查表」記載調查內容及經過為:「‧‧‧‧881026(按即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連絡客戶查詢失卡經過表示卡放置家中有需要消費才帶出門,與父母及哥哥、妹妹同住,哥哥離家出走偶爾偷偷回來‧‧‧‧客戶表示可能在家遺失,依商店描述為哥哥所為‧‧‧‧881027客戶表示與父母商量,既冒用者為其兄故冒用款願私下和解自負不追究‧‧‧‧」等語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足見告訴人因念及與被告間兄弟之情,雖發現被告持其信用卡盜刷消費,惟仍忍痛代為繳清前四筆消費款,致被告有恃無恐,一而再,再而三的持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終致告訴人無法再代為繳納,始因被害人公司之告知,而提出本件告訴。
㈢本院曾將卷附簽帳單與被告在本案相關筆錄上之簽名資料,送請憲兵學校鑑定是
否為被告之筆跡,因送鑑資料中簽帳單均係影本,且可供比對字跡特徵不足,致無法鑑定,固有憲兵學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執正字第二三七九號函在卷可憑。惟查卷附簽帳單,觀其簽名方式有工整、潦草兩類(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據被害人公司代理人甲○○稱:「舊卡告訴人有在上面簽名,所以盜刷者應該是模仿告訴人的簽名,至於新卡當時我們調查時,告訴人告訴我們說他當時沒有簽名也沒有開卡,所以應該是盜刷者本人平常自己簽名的方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本院審視卷附告訴人申辦信用卡時所填寫申請書上之簽名「林金輝」字跡(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及告訴人於原審由法官命其當庭書寫之「林金輝」字跡(詳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告訴人之簽名字跡工整,容易模仿,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簽帳單上之簽名亦較為工整,應係盜刷者竊取信用卡時,因該信用卡背面已有告訴人之簽名,簽名時刻意模仿所致。而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之簽帳單上之簽名雖較為潦草,然筆順亦較為流利,顯係依簽寫者平日書寫習慣下所簽寫者。又被告姓名「乙○○」與告訴人原名「林金輝」僅一字之差,被告於竊取告訴人補發之信用卡後,因該卡背面尚未簽名,被告當以其平日書寫之習慣書寫告訴人之姓名,而其於簽帳單上所簽林金輝三字,其中「林金」二字,因本即為被告自己姓名之一部份,其於偽簽告訴人姓名時,不經意會以簽寫自己姓名方式簽寫告訴人姓名,乃極自然之事,此由卷附該三張簽帳單上「林金輝」之字跡,其中「林金」二字與被告在原審由法官命其書寫「乙○○」、「林金輝」之字跡(詳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其中「林金」二字極為神似可見一斑。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改名為「丙○○」,並於同月三十日完成變更登記之事實,有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更改姓名申請書、台中縣政府函併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五○、五三、五四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補發新卡名字是丙○○(詳見偵字卷第三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載明收件人為「丙○○」可稽(詳見他字卷第十四頁)。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三筆消費款係由告訴人親自消費,告訴人斷無可能在簽帳單上仍簽寫「林金輝」,惟觀該三筆消費款之簽帳單上竟簽寫「林金輝」之姓名,顯然是被告在不知告訴人業已改名之情況下,仍一如以往冒用「林金輝」之姓名在簽帳單上簽名消費,亦灼然明甚。
㈣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所補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未
扣案,據告訴人於被害人公司調查時稱伊並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且未親自開卡,已如前述。雖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一度陳稱伊有在新卡上簽寫「林金輝」並開卡,惟嗣又稱應由伊開卡,卡片背面有無簽名則應以被害人公司調查時說的較為清楚,然終稱應以當時被害人公司調查時向調查人員己○○所述為正確(詳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本院以本院訊問告訴人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三日),距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申請掛失補卡時已近二年,因時間久隔,對此細瑣之事,衡情記憶難免生疏,當以告訴人於事發數日後在證人己○○調查時所述者為正確。至開卡所需資料,其中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已記載在卡片上,業據被害人公司代理人甲○○ 陳明 在卷;另身分證號碼或出生年月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之關係,被告當極易取得,是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之開卡程序應係被告所為,殆可認定。至被告取得該張信用卡後,應有簽寫告訴人之姓名「林金輝」三字於上開信用卡背面,蓋此為刷卡消費時特約商店用以核對消費者在簽帳單上簽名之必要程序,且觀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之三筆消費款金額不小,衡情一般特約商店更會小心依程序處理,不致疏漏。至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復持該卡加油五百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十四頁正面),該卡應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盜刷後放回原位,告訴人於同月九日再取出該卡加油刷卡消費,證諸被告之父林秋榮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其子乙○○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這段時間有時會回來,伊並不是在被告每次回來時都會看到乙○○,家裡白天不一定有人在等語益為顯然。告訴人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持用上開信用卡欲刷卡加油五百元,因加油人員告知信用額度已刷滿,始知信用卡又遭被告盜刷,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明在卷。
㈤綜上所述,參研互證,本案確係被告所為,告訴人應無誣指或誤指被告之可能,
罪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盛發珠寶銀樓人員 郭泉河 、金來旺珠寶銀樓人員 王美淑 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 惟渠 等又證稱因時間久隔,對於消費過程已不復記憶或沒印象等語;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吳界宏 則證稱因該公司當時收銀櫃檯常開者有十七個,本件是在第十七號收銀機簽帳的,不記得客人消費之過程等語,則渠等所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屬私文書無訛;又被告於竊得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偽簽林金輝之姓名,已使該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且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持用含冒簽林金輝姓名之前開各該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偽造簽帳單並持以行使,騙取物品或服務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如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公訴人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之詐欺行為,於起訴書已為述及,惟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條,應予補充。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消費時同時取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物品及服務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及被告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查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行為,其中編號三、四、五部分係詐得財物,另編號六、七部分除詐得服務之不法利益外,並詐得財物,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有未合;又未就被告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暨未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併與審理,亦有未洽;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僅足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主文竟認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致主文與事實、理由不一致,同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持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一再持其弟所有之信用卡消費盜刷,供己恣意消費,滿足一己物慾,犯後又不知坦白認過,對於盜刷之金額除告訴人代為繳納部分外,餘均未與被害人公司洽商和解返還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金輝」署押(其中編號一、二、三之銀行存查聯雖經被害人公司提出本院,惟仍屬被害人公司所有之物;另依被害人公司職員丁○○稱簽帳單如果是橫式的有三聯、直式的有二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金輝」簽名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揭在其住處,竊取其弟丙○○所有置於房間置物櫃內,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信用(VISA)卡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涉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其弟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茲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聲請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商店名稱及地點│消費目的│消費刷卡之金額(新台幣)│信用卡卡號│├──┼─────┼────────────┼────┼────────────┼──────────┤│一│八十八年四│台中市○區○○路○號『鵬│購物│一五○○○元│0000-0000-0000-0000│││月十七日│馳煙酒實業有限公司』││││├──┼─────┼────────────┼────┼────────────┼──────────┤│二│八十八年四│台中市○區○○路○號『鵬│購物│六六七○元│0000-0000-0000-0000│││月二十日│馳煙酒實業有限公司』││││├──┼─────┼────────────┼────┼────────────┼──────────┤│三│八十八年十│台中市○區○○路○○○號│購物│一五七○○元│0000-0000-0000-0000│││月十七日│一樓『盛發珠寶銀樓』││││├──┼─────┼────────────┼────┼────────────┼──────────┤│四│八十八年十│台中市○○路○○○號『家│購物│二九六二五元│0000-0000-0000-0000│││月十八日│福股份有限公司』││││├──┼─────┼────────────┼────┼────────────┼──────────┤│五│八十八年十│台中市○○路○段○○○號│購物│二八○○○元│0000-0000-0000-0000│││二月二日│『金來旺珠寶銀樓』││││├──┼─────┼────────────┼────┼────────────┼──────────┤│六│八十八年十│台中市○○路○段○○○號│餐飲及│一九二一五元│0000-0000-0000-0000│││二月五日│五樓之一『戊○○○浪漫暢│服務││││││飲酒店』││││├──┼─────┼────────────┼────┼────────────┼──────────┤│七│八十八年十│台中市○區○○路○○號三│餐飲及│二五○○○元│0000-0000-0000-0000│││二月七日│樓『蕾迪俱樂部』│服務│││└──┴─────┴────────────┴────┴────────────┴──────────┘附表二:
┌──┬───────────────────────────┬──┬──┬──────────────┐│編號│偽造簽名之文書名稱│單位│數量│備註│├──┼───────────────────────────┼──┼──┼──────────────┤│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金輝名義簽名│枚│參│一式三聯,每聯各乙枚偽造簽名│├──┼───────────────────────────┼──┼──┼──────────────┤│二│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金輝名義簽名│枚│參│一式三聯,每聯各乙枚偽造簽名│├──┼───────────────────────────┼──┼──┼──────────────┤│三│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金輝名義簽名│枚│參│一式三聯,每聯各乙枚偽造簽名│├──┼───────────────────────────┼──┼──┼──────────────┤│四│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金輝名義簽名│枚│貳│一式二聯,每聯各乙枚偽造簽名│├──┼───────────────────────────┼──┼──┼──────────────┤│五│如附表一編號五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金輝名義簽名│枚│參│一式三聯,每聯各乙枚偽造簽名│├──┼───────────────────────────┼──┼──┼──────────────┤│六│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金輝名義簽名│枚│貳│一式二聯,每聯各乙枚偽造簽名│├──┼───────────────────────────┼──┼──┼──────────────┤│七│如附表一編號七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金輝名義簽名│枚│貳│一式二聯,每聯各乙枚偽造簽名│├──┼───────────────────────────┼──┼──┼──────────────┤│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四五六三–○一一八–│枚│壹││││○一四二–九三六四信用卡,背面偽造林金輝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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