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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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二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徒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R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十四號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受僱於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利公司),在該公司員林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金車系列飲料予客戶,並擔任送貨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七日離職前止,自公司領取貨物後,未徵得公司之同意,於送貨時擅自決定將車上貨物搭配贈送予客戶,又未將部分客戶所退之貨物核實繳回公司,且將部分貨物轉售圖謀已利,而就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貨物侵占入已,總計貨物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五元。丙○○為掩飾犯行,或利用與客戶熟識之關係,違反正常銷售作業程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製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而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述文書,請不知情之客戶為其簽名,作為「客戶已收到貨物而未付款」之證明,再與客戶約定將會另補行送貨,而取信於客戶,復持前述客戶於不知詳情而簽名之銷貨簽認單,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或違反公司之規定,未將客戶退貨之單據向公司據實陳報;另製作不實之日報表,記載客戶進貨之不實紀錄,送交寶利公司而行使之(其侵占之貨物及掩飾罪行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致使寶利公司未發現丙○○車上之存貨有短少之現象,足生損害於寶利公司。嗣九十年四月七日丙○○離職後,寶利公司依丙○○所製作不實之日報表、銷貨簽認單及客戶退貨前之訂貨單據,向各該客戶請款或查核時,經客戶表示未收到補貨,或表示未為該項交易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寶利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寶利公司之告訴人代理人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車關係企業員工資料表、服務切結書、附表所示各次不實交易之銷貨簽認單影本、退貨單一紙、進貨單二紙、業務員提貨簽收紀錄及行銷作業異常反應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記載被告於日報表上虛列客戶合發商店,而侵占該筆貨款等情,訊據被告表示確有該商店無誤,且坦承明知該商店未訂貨且未有單據為證,惟為掩飾犯行,而於日報表上虛報該商行進貨二萬二千八百元,經告訴人代理人甲○○查證後屬實(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併予補充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其所犯之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五元,其金額龐大,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交易紀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十三之時間,分別在銷貨簽認單上偽造客戶「 邱淑貞 」、「 江益利 」、「 李佳倩 」之署押各一枚,及「 涂玉英 」之署押七枚、「 張榮彬 」之署押二枚,「 林玉豐 」之署押三枚,以虛偽表示該等客戶皆已收到貨物而未付款,用以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等情,均足生損害於寶利公司及前述客戶之利益,有證人張榮彬於偵查中證詞為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所有的簽名都是請各商行、便利商店之門市人員簽名,因為其與客戶的關係良好,並與客戶約定會另行補貨,順利取得門市人員之信賴而簽名,證人張榮彬雖未親自簽名,但該簽名係其兒子所代簽,當時證人張榮彬剛好不在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偽造客戶簽名於私文書上之事實,除證人張榮彬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具有說服力之證據,又告訴人具狀陳報略以:「原告訴狀附表編號四正佳商行、編號五江益行、編號六幃群企業有限公司即中日超商、編號七幃春企業有限公司即中日超商、編號八贊成商行、編號十三玉豐商行,上述諸筆貨款據查並非被告偽簽,而係被告先將貨物侵占入已,轉賣他處得利,之後利用與客戶熟識關係,使客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收,嗣後再補送貨物,但遲遲未送,直到公司向客戶收款,始知侵占情事」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陳報狀),告訴代理人乙○○並當庭確認上述銷貨簽認單均非被告所偽簽,有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可證,足認被告之辯解應有所據,不能僅以上述證人張榮彬與告訴人不相符合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雖不能證明,但縱有此部分之犯行仍與前述定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侵占貨物│貨物價值(新台幣)│發現經過│├──┼─────────┼───────────┼──────────┼─────────────────┤│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藍山咖啡六十箱│二萬二千八百元│被告先請客戶一六八檳榔攤(田尾鄉中││││││山路一段一六七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藍山咖啡六十箱│二萬二千八百元│製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藍山咖啡六十箱│二萬二千八百元│被告先請客戶南北便利超商(田尾鄉饒││││││平村中山路一段一三三號)之販售人員│││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藍山咖啡六十箱│二萬二千八百元│在其所製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另行約定補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日)│││司報帳沖銷,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藍山咖啡六十箱│二萬二千八百元│時,經客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三│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不詳│二萬二千八百元│被告未送貨至合發商店○○○鎮○○路││││││六一號),而於日報表上填載該商行進││││││貨之不實紀錄,經寶利公司查證得知。│││││││├──┼─────────┼───────────┼──────────┼─────────────────┤│四│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藍山咖啡六十箱│三萬四千二百元│被告先請客戶正佳商行○○○鄉○○路││││奧利多十五箱││三段四七○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五│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藍山咖啡三十箱│一萬二千零八十一元│被告先請客戶江益行○○○鎮○○街十││││冰淇淋汽水三箱││四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藍山咖啡六十箱│二萬零三百一十元│被告先請客戶中日超商地政分店、光復│││日│││分店、中華分店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藍山咖啡五十八箱│二萬零九百九十六元│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藍山咖啡六十箱│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藍山咖啡六十箱│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日││││├──┼─────────┼───────────┼──────────┼─────────────────┤│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藍山咖啡六十箱│二萬零三百一十元│被告先請客戶中日超商文苑分店、中正││││││分店、中山分店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藍山咖啡六十箱│二萬零三百一十元│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藍山咖啡五十箱│一萬八千一百元│,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藍山咖啡六十箱│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奧利多二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藍山咖啡一百二十箱│四萬五千六百元│被告先請客戶贊成商行○○○鄉○○路│││日│││三角巷十四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八│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藍山咖啡六十箱│二萬二千八百元│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藍山咖啡六十箱│二萬二千八百元│被告先請客戶大新超市(北斗鎮居仁里││九│日│││中華路二十六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藍山咖啡六十箱│二萬二千八百元│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藍山咖啡一百二十箱│四萬五千六百元│被告先請客戶昇豐行○○○鎮○○路四││十││││五五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不實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藍山咖啡三十箱│一萬一千四百元│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貨,再│││日│││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嗣經│││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藍山咖啡六十箱│二萬二千八百元│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被告先請客戶大立超市○○○鎮○○路││十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藍山咖啡一百五十箱│五萬七千元│二○七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藍山咖啡一百零五箱│三萬九千九百元│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曼特寧咖啡三箱│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未送貨,始查知上情。│││日│藍山咖啡一百箱│││││││││├──┼─────────┼───────────┼──────────┼─────────────────┤│││││被告先請客戶亞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藍山咖啡一百箱│三萬八千元○○○鎮○○路○○○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藍山咖啡一百箱│三萬八千元│行約定補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日│││報帳沖銷,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不詳(銷貨單未載品名)│十一萬四千元││││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金車麥根沙士七箱│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亞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貨後,被告未││││││將客戶辦理退貨之商品繳回寶利公司,││││││待寶利公司向客戶收款時,經客戶提示││││││退貨單始查知上情。│││││││├──┼─────────┼───────────┼──────────┼─────────────────┤│十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曼特寧咖啡五箱│二萬五千二百元│被告先請客戶玉豐商行○○○鎮○○路│││日│藍山咖啡六十箱││二五五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貨,│││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藍山咖啡一百箱│三萬八千元│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奧利多十五箱│一萬一千四百元│未送貨,始查知上情。│││日││││├──┼─────────┼───────────┼──────────┼─────────────────┤│十四│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伯朗咖啡一百箱│四萬九千四百元│被告先請客戶北斗菁旺綜合購物商場(││││奧利多十五箱││即啟弘綜合商行)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伯朗咖啡一百箱│三萬八千元│補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十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健酪飲料二箱│一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先請客戶九九遊樂場(北斗鎮復興│││日│麥根沙士二箱││路二六九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寶礦力二箱│三千三百六十元(扣除│,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奧利多四箱│當日回收之四十元,實│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際侵占三千三百二十元│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十六│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藍山咖啡一百箱│三萬八千元│被告先請客戶好豐有限公司(北斗鎮復││││││興路八三六號)之販售人員在其所製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藍山咖啡一百箱│三萬八千元│不實之銷貨簽認單上簽名,另行約定補│││日│││貨,再持不實資料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嗣經寶利公司向客戶請款時,經客戶││││││反應未送貨,始查知上情。│││││││├──┼─────────┼───────────┼──────────┼─────────────────┤│十七│不詳│麥根沙士八箱│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五│被告離職時,寶利公司清點其車上貨品││││健酪飲料二箱十三罐│元│之存貨,發現仍有上述貨物不知去向。││││波爾茶三箱││││││寶礦力五箱二十二罐││││││麥根沙士六百CC一箱十││││││七罐││││││麥根沙士一千二百五十C││││││C四罐││││││百香果汽水三箱││││││伯朗咖啡二百四十七箱二││││││十罐││││││藍山咖啡三箱十三罐││││││金典咖啡八箱十二罐││││││義大利式咖啡二十罐││││││曼特寧咖啡(含糖)六箱││││││二罐││││││曼特寧咖啡(無糖)一箱││││││九罐││││││哥倫比亞二箱十七罐││││││奧利多二十三箱十一罐││││││普力一箱一罐││││││天然水一罐││││││藍苺口香糖九包││││││藍苺錠九包│││├──┴─────────┴───────────┼──────────┴─────────────────┤│被告侵占寶利公司之貨物之總金額│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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