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廷彥 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廷彥與 羅依婷 曾為同居於高雄市○鎮區○○○巷00號4樓之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羅依婷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7時,因覺受林廷彥債務影響,而欲搬離上開居處;詎林廷彥為阻止羅依婷搬離,竟以徒手拉住羅依婷手腕、壓住其脖子,及摀住其口鼻等強暴方式,妨害羅依婷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其受有面擦傷、右肩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彥於偵訊(偵卷第74、7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5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依婷於警詢(偵卷第17至20頁)之證述,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羅依婷)、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27至47頁及證物袋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經查,被告為阻止羅依婷離去,徒手強拉其手腕、壓住其脖子及摀住其口鼻,客觀上已使羅依婷無法依其意思行動,並已對其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強制作用,係以強暴方式而妨害羅依婷行使權利。
㈡查被告林廷彥與羅依婷曾為同居於事實欄所示處所之男女朋
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著手
妨礙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57頁),犯後態度非惡,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