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澤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澤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澤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全部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業已依受刑人卷內住所寄送定執行刑調查表供其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2年108年5月1日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46號109年6月12日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46號109年7月28日編號1-2定刑3年2詐欺有期徒刑2年2月108年5月3日3詐欺有期徒刑1年8月108年12月19日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1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112年3月22日編號3-7定刑2年4月4詐欺有期徒刑1年5月108年12月19日5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8年12月19日6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108年12月19日7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12月19日8詐欺有期徒刑1年7月108年12月10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53、206號111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53、206號112年4月25日判決時未定執行刑9詐欺有期徒刑1年7月108年12月10日10詐欺有期徒刑1年7月108年12月10日11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8年12月10日12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8年12月10日13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8年12月10日14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