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秋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秋貴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秋貴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4次所竊之物均為價值合計新臺幣129元之啤酒,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28號第17頁),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1.14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37號112.3.24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37號112.5.292(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1.15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37號112.3.24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37號112.5.293(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1.15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37號112.3.24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37號112.5.294(即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2)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1.18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37號112.3.24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37號112.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