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強(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侵占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3月間、108年6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110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110年9月23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018號(執畢)2侵占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6月4日至108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02號112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02號112年4月7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