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7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鎰珠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散熱器之風扇心軸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核准專利。公告期間,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一八九○○○○四五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一四三○號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依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一)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一八九○○二八四七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嗣該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原告依法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九一八○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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