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梅花型扳手1支,被告供稱已丟棄,且未扣案,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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