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克廉 律師被告甲○○
丁○○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陳定國 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被告甲○○購買米酒35台斤,詎料陳定國僅喝用5台斤,竟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5分,因發生急性呼吸衰竭、休克、嚴重代謝性酸中毒、甲醇中毒死亡。被告甲○○所售致陳定國中毒死亡之米酒,係向被告丁○○購買,而丁○○則係向製造該甲醇米酒之被告乙○○購買,故被告三人對陳定國喝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之父陳定國死亡花用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00元,又原告雖已成年,惟尚在半工半讀,求學中突遭喪父,實在痛苦萬分,故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1,367,00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乙○○則以:被告固承認原告之父陳定國向同案被告甲○○購買之米酒係來自被告丁○○,而被告丁○○的米酒則是被告乙○○所提供的,但原告之父陳定國死亡,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為「疑似甲醇中毒」,但是否為甲醇中毒,並無法肯定,而被告乙○○所製造之米酒,案發時並曾扣案送請化驗,化驗結果甲醇含量未逾規定,故原告之父陳定國之死是否與飲用被告乙○○所製造之米酒有關,即有疑問,且陳定國有長期酗酒習慣,可能是之前喝別的酒所致,又案發當天原告之父陳定國送醫後,醫生判斷為喝到假酒造成酒精中毒,當場即灌餵陳定國2瓶高粱酒,則陳定國體內甲醇值之反應,不無可能係來自醫生所灌之高粱酒,故陳定國之死亡與被告乙○○製造米酒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之父陳定國於93年11月23日死亡,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陳定國係因飲用被告乙○○製造,由被告丁○○、甲○○轉售之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等語,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3件為證,惟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甲○○、丁○○、乙○○所涉前開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本件扣案之酒類經採樣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有甲醇成份,另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就陳定國遺體進行解剖之結果後,該所認為陳定國之死因應為93年11月20日以前飲用含甲醇之酒類導致甲醇中毒所致,再佐以陳定國之妻之證詞認定陳定國係於93年11月20才開始飲用本件扣案之米酒,認定陳定國之死因與被告三人製造及販賣之酒類無關,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95號、94年度偵字第2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以彰化縣政府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扣被告乙○○產製之米酒,採樣送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甲醇之含量為30ppm,又陳定國所飲用已開封之樣酒,經基隆市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檢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結果,甲醇含量為113mg/l(純乙醇計),均低於酒類衛生標準:葡萄酒甲醇含量3000mg/l(純乙醇計),其他酒類1000mg/l(純乙醇計),此有基隆市政府94年5月4日基府財菸貳字第0940047342號函附之相關卷證資料附卷足憑,據此,原告主張其父陳定國係飲用被告三人製造、販賣之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云云,即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對陳定國之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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