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
13號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原告因請求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票款請求權,惟嗣後變更為利益返還請求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嗣後為訴之變更後,致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惟兩造已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依簡易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介紹於民國85年間參加以訴外人丙○○為會首,期間自85年底起至88年止,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會員共計有43人之合會,被告參加一會,並於第三會得標,會款業由被告收取。孰料,被告僅繳數期死會款後即未再行繳納。而會首訴外人丙○○旋即向介紹人即原告請求繳交會款,惟斯時被告因週轉困難遂請求原告代為繳納34期之會款,共計340,000元。另被告於8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原告自台北國際銀行溪州分行提領200,000元交予被告,言明2個月連同前開金額一併清償,未料到期並未清償,故被告於88年10月24日分別簽發面額為340,000元、200,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給原告收執,然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之。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惟係因原告為簽賭六合彩之組頭,被告因簽賭六合彩積欠原告之賭債無法清償,於88年間原告即要求被告先清償340,000元之部分賭債,因被告無力支付,原告遂要求被告簽發340,000元之本票,並另外主張尚有200,000之賭債及利息未給付,要求被告再行簽發200,000元之本票。原告稱被告參加合會並代墊款乙事,均非屬實,蓋被告與證人丙○○不相識,從未參加以其為會首之合會;原告又指稱,被告因與證人丁○○合夥開立小吃店,資金不足始由原告代墊會款等語,惟經查合會乃於85年底開始,然該小吃店於83年10月間即開始營業,原告前開之詞,顯有矛盾。又若依原告之主張,有代墊會款之情事,衡情論理,原告應保留會單以資證明,原告及證人丙○○竟皆未提出任何會單,益徵原告稱被告積欠340,000元會款並簽發本票乙事,顯係不實之詞,應不足採。另原告又稱被告於88年8月5日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提出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00,000元之存款記錄簿以茲為證。惟原告縱有前開提款之情事,非即認係交給已欠伊賭債之被告,況被告若有於88年8月5日借給被告200,000元,何須遲至88年10月24日始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實不合理。故原告稱被告因未清償借款2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自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仍不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10月24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為94年4月15日)已逾3年而未行使,其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分別為原告為被告代繳其積欠訴外人丙○○互助會34期之死會款340,000元,及200,000元之借款,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之利益,此為被告所否認,自當由原告就有為被告代繳互助會之死會款及已交付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茲作為其有為被告代墊會款之有利證據,然查證人丙○○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原告說她有一個朋友欠她錢,要標會還她,想跟會,且被告的那一會是原告打電話要伊寫標單得標的,會款是由伊拿到原告家,先交給原告,再由原告交給被告,會錢亦均係原告所繳等語,足見證人丙○○並未親見被告有要參加合會之意思,亦非被告向其表示要標會,自難認被告確有參加證人丙○○擔任會首之合會,且死會款均係由原告繳交,證人亦難分辨是否為原告代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交付200,000之借款予被告時,證人戊○○在場目擊云云,惟證人戊○○到庭證稱沒有看過原告拿錢給被告等語,本院亦不能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00,000元之存款記錄,即認為該筆款項已交付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有交付借款等有利於己之證明,顯難認被告積欠原告200,000元之借款。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之利益54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5,84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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