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徒刑,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分別在基隆路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及同市○○路○○號三樓友人 陳帥呈 住處,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摻雜、稀釋後,以注射方式,連續二次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三之二號京都電子遊藝場內為警緝捕,經帶回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同為查獲之友人陳帥呈証陳於其住處一同施用之情節相符,且其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同時施用,並經本案蒞庭檢察官以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告,自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先此敘明。至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本案僅施用二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稱此番於執行中會深切反省改進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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