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38、96年度偵緝字第3228、3229、3230、3310、3311、3432、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子○○、戊○○、丙○○、己○○○、丁○○、辛○○、甲○○、庚○○、壬○○、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匯款單據(見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㈠卷第203、206頁,㈡卷第38、41至45、87至90、112、118、151、155、164、165、175、176、213、216、
220、223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方法乙事均表示同意(見本院㈡卷第220、2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所有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仁德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轉售予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所屬之 王承 浩(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詐欺集團加以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方式向子○○、戊○○、丙○○、己○○○、丁○○、辛○○、甲○○、庚○○、壬○○、乙○○等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癸○○之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犯幫助詐欺罪,無非以系爭仁德郵局帳戶為被告癸○○申領使用乙事,業經被告坦認屬實,又有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子○○、戊○○、丙○○、己○○○、丁○○、辛○○、甲○○、庚○○、壬○○、乙○○等人於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經過,亦經上開被害人等指述綦詳,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帳戶以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並非其本人所申辦,其曾遺失過身分證,該帳戶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並非其本人,其先前亦有因身分證遭冒用而至司法機關應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癸○○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取款工具,而被害人子
○○、戊○○、丙○○、己○○○、丁○○、辛○○、甲○○、庚○○、壬○○、乙○○等人遭詐騙而匯款於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㈠卷第203頁,㈡卷第38、42至
44、87至89、112、151、164、175、213、220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見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㈠卷第206頁,㈡卷第41、45、90、118、155、
165、176、216、223頁)及上開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交易清單(見本院㈡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證,固堪予認定。
㈡惟查:
1.據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檢送被告癸○○口卡片所載,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7月6日、91年6月24日因遺失而補領國民身分證(見本院㈡卷第226-6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曾遺失身分證等語,尚非無稽。
⒉次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於民國97年2月25日
以南營密字第0971200185號函檢送系爭仁德郵局帳戶癸○○基本資料影本(見本院㈡卷第29、54頁),得見該「癸○○」所持用以開戶即89年7月6日補領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檢送被告癸○○口卡片上其當時申請補領身分證時所出示之照片並非相同(見本院㈡卷第226-6頁),二者顯非同一人,故系爭仁德郵局帳戶申請開立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件,應屬經變造而加以使用,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仁德郵局帳戶並非由其所申請開設等語,亦非無據。
⒊復據上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7年2月25日南
營密字第0971200185號函檢送系爭仁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儲金人紀要」之地址欄,係記載「台南縣○○鄉○○路○○○號」(見本院㈡卷第29、54頁),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㈡卷第39至49頁),得見其僅曾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高雄市○鎮區○○○路○○○巷○號7樓之4」及現今之戶籍地外,從未設籍於上開開戶資料所載之地址;且該等開戶資料上所書寫儲戶姓名「癸○○」之筆跡(見本院㈡卷第29、
54、55頁),與本院當庭諭示被告書寫其姓名及其於歷次筆錄所為之簽名互核以觀(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938號卷第271頁,本院㈠卷第198頁,㈡卷第202、
203頁),顯非與被告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習慣或特徵相符,亦堪認系爭仁德帳戶之申請人並非被告。
⒋再者,被告因遺失身分證後遭他人冒用以開立其他金融機
構之帳戶,並遭不法集團加以使用等情,亦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訊並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㈡卷第209、226頁),益足徵被告確因於91年間遺失身分證後遭他人變造冒用,方會遭他人以其名義開立系爭仁德郵局帳戶,是不法詐騙集團使用該仁德郵局之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子○○等遭詐騙而匯款之工具等情,應與被告本人無關。
㈢綜此而論,被害人子○○等固曾遭不法集團施以詐術致分別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系爭仁德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然因該帳戶並非由被告本人所申辦開立,故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實不足為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認定,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方式│詐騙金額│││姓名│││(新台幣)│├──┼───┼────┼──────────────┼─────┤│1│子○○│91年3月│子○○於91年3月13日接獲以王│7萬5,200元││││14日│ 承浩 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首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中二獎50萬元,遂撥打││││││該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向其佯稱:領取││││││彩金須先繳交稅金7萬元5,200元││││││,致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萬5,200元至癸○○所設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2│戊○○│91年3月│戊○○於91年3月15日接獲以王│7萬5,200元││││15日│承浩為首之詐騙集團以「首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中二獎50萬元,遂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自稱「 楊志成 」主任││││││向其佯稱:兌中彩金50萬元,惟││││││須先繳交律師公證費7萬元5,000││││││元及律師手續費200元,致使張││││││善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萬││││││5,200元至癸○○所設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3│丙○○│91年3月│丙○○於91年3月22日接獲以王│7萬5,200元││││22日│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首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中二獎50萬元,遂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某自稱會計師之張姓││││││女子向其佯稱:領取彩金須先繳││││││交稅金7萬元5,200元,致使 紀淑 ││││││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元至蕭││││││ 麗娟 所設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4│ 郭王 花│91年3月│己○○○於91年3月下旬某日接│7萬5,200元│││子│25日│獲以 王承浩 為首之詐欺集團以某││││││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中獎││││││金50萬元,遂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向其佯稱:須繳交稅金、││││││手續費、保險費、會員費等名目││││││,要求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郭王││││││ 花子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7萬5,200元至癸○○所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5│丁○○│91年3月│丁○○於91年3月初接獲以王承│5萬元││││26日│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 志鴻 科技││││││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中││││││二獎50萬元,經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向其佯稱:須先繳交律師││││││見證費10萬元,方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癸○○所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6│辛○○│91年3月│辛○○於91年3月26日上午10時│7萬5,200元││││26日上午│許在其位於台北市○○街○○巷32│││││10時許│號住處,接獲以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自稱「 張玲茹 」之女││││││子電話,佯稱辛○○中獎,惟須││││││先繳交稅金14萬5,000元,致使││││││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萬5,200元至癸○○││││││所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7│甲○○│91年3月│甲○○於91年3月26日接獲以王│7萬5,200元││││28日│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首都科││││││技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中獎金50萬元,遂於同年月28日││││││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該詐欺團所屬某自稱「癸○○」││││││專員之女子向其佯稱:須先繳交││││││稅金7萬5,200元,方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癸○○││││││所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8│庚○○│91年3月│庚○○於91年3月20日接獲以王│7萬5,200元││││29日│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首都科││││││技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中獎金50萬元,遂於同年月14日││││││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該詐欺團所屬某自稱專員之男子││││││向庚○○佯稱:須先繳交中獎稅││││││金7萬5,200元,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29日匯款至癸○○所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9│壬○○│91年4月4│壬○○於91年4月初某日接獲以│7萬5,300元││││日│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某科││││││技有限公司寄發之廣告單,兌中││││││獎金數十萬元,遂打該紙廣告單││││││所留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佯稱:需先繳交稅金及代││││││書費等名目,要求壬○○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癸○○所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10│乙○○│91年4月│乙○○於91年4月間某日接獲以│7萬5,300元││││18日│王承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首都││││││科技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中獎金數十萬元,遂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向其佯稱:須先繳││││││交稅金、會員費、代書費等名目││││││,要求乙○○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萬5,300元至癸○○所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共計│7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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