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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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7至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並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自95年10月26日起,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開設「宏星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經營之「宏星電子遊戲場」店內,擺放賽馬、超悟空、梭哈、水果盤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87臺。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僱用乙○○、己○○(均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甲○○、乙○○、己○○共同基於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提供該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由乙○○在櫃檯從事為賭客換代幣、現金及提供賭客茶水之服務,己○○則提供店內現場服務,幫賭客開、洗分、換積分卡、兌換現金及處理機械方面問題,藉由上述之分工模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賭客丙○○、戊○○、丁○○(業經本院分別於97年5月13日、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87號均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在店內賭博財物,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乙○○、己○○、丁○○、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附表二編號1、7至9所示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板)┌──┬────────────────────┬─────────┐│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動賭博機具「超悟空( 斯洛 )」│6臺(含IC板6塊)│├──┼────────────────────┼─────────┤│2│電動賭博機具「北斗神拳」│8臺(含IC板8塊)│├──┼────────────────────┼─────────┤│3│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明星(水果盤)」│16臺(含IC板15塊)│├──┼────────────────────┼─────────┤│4│電動賭博機具「95賽車(賽馬)」(8人座)│1臺(含IC板1塊)│├──┼────────────────────┼─────────┤│5│電動賭博機具「黃金賽馬」(5人座)│1臺(含IC板1塊)│├──┼────────────────────┼─────────┤│6│電動賭博機具「戰國風雲(象棋)」(4人座│1臺(含IC板4塊)│││)││├──┼────────────────────┼─────────┤│7│電動賭博機具「七靶射擊」(7PK)│10臺(含IC板10塊)│├──┼────────────────────┼─────────┤│8│電動賭博機具「單機樸克」│5臺(含IC板5塊)│├──┼────────────────────┼─────────┤│9│電動賭博機具「幸運鬥地主」│3臺(含IC板3塊)│├──┼────────────────────┼─────────┤│10│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5臺(含IC板5塊)│├──┼────────────────────┼─────────┤│11│電動賭博機具「007」│1臺(含IC板1塊)│├──┼────────────────────┼─────────┤│12│電動賭博機具「粉紅玫瑰」│1臺(含IC板1塊)│├──┼────────────────────┼─────────┤│13│電動賭博機具「冰凍水果」│2臺(含IC板2塊)│├──┼────────────────────┼─────────┤│14│電動賭博機具「王牌」│2臺(含IC板2塊)│├──┼────────────────────┼─────────┤│15│電動賭博機具「小黑人」│1臺(含IC板1塊)│├──┼────────────────────┼─────────┤│16│電動賭博機具「樸克」(梭哈5人座)│1臺(含IC板1塊)│├──┼────────────────────┼─────────┤│17│電動賭博機具「臺灣 瑪琍 」( 小瑪琍 )│1臺(含IC板1塊)│├──┼────────────────────┼─────────┤│18│電動賭博機具「捷豹」(小瑪琍)│2臺(含IC板2塊)│├──┼────────────────────┼─────────┤│19│電動賭博機具「龍飛鳳舞」(小瑪琍)│1臺(含IC板1塊)│├──┼────────────────────┼─────────┤│20│電動賭博機具「戰象」(小瑪琍)│1臺(含IC板1塊)│└──┴────────────────────┴─────────┘【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自櫃檯處查獲││││9700元││├──┼─────────┼────┼──────────────┤│2│洗分券(100分)│33張││├──┼─────────┼────┼──────────────┤│3│洗分券(500分)│12張││├──┼─────────┼────┼──────────────┤│4│洗分券(1000分)│38張│含被告丙○○與被告己○○兌換│││││現金之洗分券1張│├──┼─────────┼────┼──────────────┤│5│洗分券(5000分)│22張││├──┼─────────┼────┼──────────────┤│6│電玩機臺洗分鑰匙│2支││├──┼─────────┼────┼──────────────┤│7│櫃檯內代幣│4萬7168│││││枚││├──┼─────────┼────┼──────────────┤│8│電玩機檯內代幣│3萬7579│││││枚││├──┼─────────┼────┼──────────────┤│9│被告戊○○所持有之│1148枚│自被告戊○○身上查獲│││代幣│││├──┼─────────┼────┼──────────────┤│10│被告丙○○與店家洗│新臺幣│自被告丙○○身上查獲│││分兌換之現金│1000元││└──┴─────────┴────┴──────────────┘【附表三】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被告乙○○上班卡│1張││├──┼─────────┼────┼──────────────┤│2│被告己○○上班卡│1張││├──┼─────────┼────┼──────────────┤│3│會員名冊│2本││├──┼─────────┼────┼──────────────┤│4│會員(進客)日報名│1本││││冊│││├──┼─────────┼────┼──────────────┤│5│1月15日機臺營業投│1張││││、洗分日報表│││├──┼─────────┼────┼──────────────┤│6│1月16日機臺營業投│4張││││、洗分日報表│││├──┼─────────┼────┼──────────────┤│7│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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