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3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往大雅方向)與四平路口,因闖紅燈行駛,而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甲○○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7年4月9日前到案。嗣受處分人於97年4月8日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5月1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等情。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警車與本人車輛於停止線等號誌,本人車輛係於變換綠燈後前行,本人不可能於警車前闖紅燈;而警車當時未開警示燈,不在執勤範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3月23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往大雅方向)與四平路口,因闖紅燈行駛,而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甲○○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7年4月9日前到案。嗣受處分人於97年4月8日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於97年5月1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7百元等情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違規陳述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合先敘明。
(二)按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你填製?(提示))是。(法官問:本件舉發經過?)駕駛巡邏警車到中清路、四平路口,看到本案計程車停在機車道,看到沒有車輛它就紅燈直行,當時我們停在該車的左後方,它闖紅燈後,我們按喇叭攔停,它就停在前面的路口,我們告知他闖紅燈。(法官問:視線如何?)當時是清晨,視線良好。(法官問:原先受處分人的車輛是停紅燈?)他應該是在路口停一陣子,我們從後面來,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法官問:受處分人有無發現你的車是警車?)我們的巡邏燈沒開。(法官問:異議狀裡面表示,他是變換燈號後前行?)如果有變換燈號,有爭議時,我們不會舉發,本案是受處分人明確闖紅燈,當時後方車輛還在等紅燈。(法官問:你們往前攔查時,也是紅燈直行攔查?)是。(法官問:之前是否認識受處分人?)不認識。(受處分人問:舉發當時四平路路口已經變成紅燈?)不是,攔停時,有告知受處分人燈號已經是紅燈。(法官問:當天是凌晨4點多,為何會視線良好?)路況明顯,且當天沒有下雨,該路口路燈很亮。(法官問:上次說受處分人明顯闖紅燈,且後面車輛在停等,是過多久後面車輛才起步行駛?)大概幾秒鐘,我們告知受處分人你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8頁反面)。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受處分人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而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既經證人甲○○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表示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自非不得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至於受處分人雖質疑警車當時未亮警示燈,並不在執勤範圍云云,惟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受處分人問:當時是否執行路檢勤務?)不是,我們是巡邏勤務。(受處分人問:沒有開警示燈,也不是在前方,你能夠辨識前方的號誌情形為何?)有無開警示燈,與取締違規事實不相關,且我們車輛停在路口,很明顯可以看到號誌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其證述並無不合常情或違法之處,是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詞,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參酌紅綠燈號誌係直立於上開路口,一般人均易觀看,且本件員警舉發違規當時係4時57分許,地點是臺中市○○路與四平路口,當時雖係清晨但有路燈,視線良好,且警車係停於受處分人車輛左後方等情況,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則舉發警員對於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於該時地是否有闖紅燈行駛,當甚易辨明;又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於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甲○○係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錯誤舉發及誣陷受處分人之虞,是其所為證言,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7百元,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