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戊○○
甲○○丁○○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零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282,894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55號提存事件提存以免為假執行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臺彎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945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而告確定後,相對人即執該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執字第33030號受理並上開提存擔保金為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取字第147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收取4,093,816元完畢,尚餘189,078元。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即於民國96年9月28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16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復以上開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以96年度桃小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而告確定,為此,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彎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945號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通知履行債務函、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6年度桃小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彎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945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號、94年度存字第4055號、95年執字第33030號、96年度取字第1475號、96年度桃小字第3144號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足認上開提存所餘金額189,078元之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而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聲明請求返還189,078元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