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 吳漢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908元整。然於協商期間,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未依約撤銷強制執行扣薪,且協商金額過高,致實際生活將無以為繼,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於95年9月6日曾參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辦理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但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未依約撤銷強制執行扣薪,且協商金額過高,致實際生活將無以為繼為由,而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自來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中華電信電話費收據、保險費通知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薪資明細單等為證。然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故本院已於97年5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要件,命聲請人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雖於97年5月15日提出補正資料,但綜觀其補正之內容,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本院又於97年5月20日再次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3日內補正『依先前協商內容還款之證明』,聲請人雖於97年5月30日提出補正資料,然仍非屬本院通知補正要求之資料,故已難認業依本院上開裁定及通知予以補正。更何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4、95年度國稅局所得稅繳納證明書顯示,聲請人之配偶亦有收入,並其於96年8月28日尚有餘力為長女吳00投保保險,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費用及獨立扶養吳00、吳00及吳00,係屬不實。另就其主張扶養吳00、吳00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二人之94、95年度國稅局所得、財產資料清單,顯示該二人或有薪資收入或有財產,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係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無可採,所提出之扶養證明,難認屬實。再參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表示聲請人自94年6月到職後,一直遭法院扣薪,未曾斷過,並參與扣薪之人有4人,此有北縣警重人字第0970025441號函及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95年協商當時,即已知有扣薪乙事,且即使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果依約撤銷扣薪,聲請人仍有其他債權人可繼續執行扣薪,是聲請人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未依約撤銷扣薪,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亦無可採。再者,就聲請人主張協商金額過高乙節,惟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多次與聲請人協商還款計畫,並已依聲請人要求達成120期0%利率,且為配合聲請人處理扣薪事宜,又分別於95年9月6日及同年9月26日先後簽署2份協議書,以配合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協調撤銷扣薪事宜。而聲請人雖於95年10月24日,曾謂扣薪一事已處理完畢(由此益堪認撤銷扣薪乙事,係屬聲請人所需自行與其債權人協調解決者),將於95年10月27日前依約繳款,但聲請人依舊並未履行,嗣後聲請人又連絡不上,致使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得已祇得於95年11月2日將聲請人認定係屬毀諾,此有台新銀行檢附之通聯資料內容及2份協議書可稽,堪謂債權人已展現十足誠意,且聲請人亦業經審慎考慮,方能達成協商之成立。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稱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縱令為真,亦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即聲請人應係惡意毀諾,與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縱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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