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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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 黃逸騏 (原名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951元整。然於協商期間,因聲請人協商當時月收入為50,000元,但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3,283元,故上開協商條件儼然過苛,而導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且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到院,惟聲請人僅檢附上開資料,而其內容經核後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97年
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5月15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雖有於97年5月29日具狀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聲請人所稱「係因於協商還款期間,當時月收入50,000元,但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33,283元,故該協商條件顯然過苛,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部分,及主張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黃OO、黃郭OO,而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8,000元部分,聲請人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本已難認業依本院上開裁定予以補正。何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4、95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暨96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以及存摺資料顯示,聲請人之所得收入有逐年增加之情形,即95年平均月所得約為61,364元,96年度更有約66,897元之收入,甚至97年1至3月亦平均每月約有78,353元,均明顯與聲請人所陳報協商當時月收入僅有50,000元乙節不符。
再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文德簡易分行存摺明細資料暨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於該行文德簡易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記載,聲請人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之96年10月17日、97年1月8日、97年1月18日、97年3月10日、97年3月18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12日,另尚分別有轉帳80,000元、27,000元、345,000元、41,000元、53,000元、57,196元、53,664元,合計60餘萬元之收入取得。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期間,其每月薪資收入平均高達6萬元以上,扣除該協商還款金額每月45,951元及房貸利息2,600元(按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4項所列,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就房貸部分係僅每月繳納利息2,600元,自98年起始需多償還本金8,000元)後,所餘數額仍尚足以供給聲請人依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每月9,829元之所需(至聲請人雖列載黃OO、黃郭OO為受其扶養之人,並每月支付扶養費用8,000元,然渠並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補正支出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自難認係屬實,而不得列入聲請人所必要之支出內),且聲請人復迄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稱渠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亦屬委無可採。再者,本件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係於97年3月25日毀諾,然觀其所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及其存摺影本,其於97年2月4日尚有新增保險契約情事(保險期間自97年2月4日起至
104年3月3日止),並得於97年2月27日繳納共計39,647元之高額保費,甚且於97年3月3日、97年3月13日又再有繳納9,207元、67,103元保費等情,益可徵聲請人所稱渠就協商條件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非屬事實,堪認聲請人顯然係屬惡意毀諾情況,有可歸責之事由,與前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並不相符。
四、從而,承前所述,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已屬不合法,且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渠所稱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並應認聲請人係屬惡意毀諾情形,有可歸責之事由,則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本件更生,依法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