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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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三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三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均有明文。查本件撤銷羈押之聲請應向本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視為對本院提起撤銷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一0八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問,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茲聲請人前涉嫌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判決諭知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訊聲請人以外之同案共同被告 陳祥麟 為羈押裁定與否之審理時,曉諭本案卷宗及證物業經最高法院送交本院,則本案包括聲請人在內所有卷宗及證物,依法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送交本院,從而本院更審提問對於聲請人之羈押期間,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又刑事訴訟法第一0二條第一項:「羈押被告應用押票。」詎本院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方提訊聲請人辦理接押,並當庭交付押票由聲請人簽名收受,則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計一日期間,未經收受押票而受羈押之事實,顯屬「空白羈押期間」之違法羈押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案繫屬本院期間對於聲請人之羈押依法既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羈押期間,惟本院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方簽發押票,對於聲請人為羈押之裁定,則本院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期間對於抗告人羈押原因,業因未簽開押票之理由而消滅,依法即應撤銷羈押,將聲請人釋放,質言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對於抗告人所為羈押之裁定,應屬違法,實有撤銷之理由,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聲請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問,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判決諭知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又本件全案卷證經最高法院送由最高法院檢察署轉發送交本院,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二號分案審理,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對隨案移審之被告陳祥麟為訊問後羈押。嗣被告甲○○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解送本院由本院提訊而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予以羈押。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雖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惟被告之羈押應經法官訊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則審判中羈押之起算,除卷宗證物應送交法院外,被告仍須經法官為人別及有無羈押必要之訊問,自不待言。本件全案卷證雖在共同被告陳祥麟等(不含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移審時送交本院,惟被告甲○○部分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解送本院旋經本院對移審之被告甲○○為羈押之訊問後分案(九十三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三號審理),則被告甲○○於本院之羈押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當無疑問。至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之羈押,尚在最高法院繫屬之合法羈押期間(最高法院羈押期間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期滿,見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刑八台上二五二四字第930000002號函),當無違法羈押之問題,被告聲請意旨以本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卷證送達後至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本院接押前計一日期間為「空白羈押期間」之違法羈押,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