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裕方
余美玲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被告 陳怡樺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 律師被告 熊宏聖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
陳豐裕 律師被告 唐慧琳
林建財 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05號、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裕方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余美玲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釣竿壹支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釣竿壹支沒收。
陳怡樺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釣竿壹支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釣竿壹支沒收。
熊宏聖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慧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釣竿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釣竿壹支沒收。
林建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熊宏聖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凌虐強制性交部分均無罪。
錢裕方被訴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共同凌虐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唐慧琳被訴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共同凌虐強制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錢裕方與余美玲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怡樺與熊宏聖為夫妻關係,渠等與林建財均為成年人。緣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熊宏聖、唐慧琳與綽號「 黑寶 」之少年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均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熊宏聖及唐慧琳因懷疑甲女在外傳述不利於渠等之言語,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路口之空地,由陳怡樺聯絡甲女到場,渠等5人質問甲女後,隨即分別徒手毆打甲女,錢裕方並持木棍(未扣案)加以毆打,致甲女受有傷害(傷勢詳後述事實三)。
二、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及唐慧琳4人為避免甲女返家後遭發現曾被毆打,且為逼迫甲女償還其積欠余美玲、陳怡樺、唐慧琳一同遊樂之應分攤款,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2日22時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路口之空地,由錢裕方出言對甲女恫稱:「我是屏東縣角頭『黑熊』的乾兒子,你聽過『竹聯』、『四海』等類型的幫派吧,我被關放出來不久。如果你敢逃跑被我們抓回來,將會死的更慘,而且也會對你的家人不利,不管老的、小的都一樣,我會在你家附近放炸彈」等語,以此脅迫方式恐嚇甲女後,由陳怡樺喝令甲女坐上機車,旋共同強押甲女至陳怡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租屋處,自同日起將甲女拘禁於該處所內。拘禁期間為避免甲女趁機逃脫,除由錢裕方持續以上開言詞恐嚇甲女外,復將甲女所有之隨身皮包(內裝有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眉毛刀、吊飾各1支及學生證、公車儲值卡1張等物)取走,交由陳怡樺保管;為避免甲女長時間未與家人聯絡遭察覺犯行,錢裕方等人仍讓甲女與家人聯絡、傳送簡訊,惟均在旁監看;與甲女外出至網咖、飲食店時,均由渠等在旁陪同監視,以上開方式拘禁甲女,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99年8月16日14時許,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唐慧琳再強押甲女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網咖店」,質問甲女欲如何解決前開欠款,因不滿甲女回答,錢裕方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以飲料澆淋甲女頭部,使甲女不敢逃脫;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及唐慧琳復於同日15時許,共同強押甲女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不動產仲介公司,商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出面協調欠款事宜,該自稱大哥男子遂提議由甲女簽立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本票解決,惟經甲女表示可返家拿取現金償還欠款,該自稱大哥男子即指示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小弟,以機車載送甲女返家取款,甲女離去之際,錢裕方復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向甲女恫稱:「如果不還錢,我們一群人會將你打死」等語,以此方式使甲女心生畏懼不敢脫逃,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99年8月16日16時許,甲女返家向家人索取金錢時,經家人發現甲女全身是傷,將其送醫並報警處理,甲女始脫離錢裕方等人之拘禁,而恢復行動自由。
三、於上開拘禁期間(熊宏聖無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無罪部分),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熊宏聖及唐慧琳
5人仍接續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陳怡樺租屋處內,分別以徒手、持掃把、以腳踹等方式,不定時持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頭皮、顏面多處瘀傷及顏面擦傷」、「頸部、前胸及雙肩部多處瘀傷」、「前胸、腹部多處瘀傷」、「背部多處瘀傷」、「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瘀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左側大腿內側瘀傷」及「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四、於拘禁期間即99年8月14日凌晨某時許,陳怡樺因不滿甲女在網路上傳述其為援交妹,並登載其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為圖報復、教訓甲女,遂另行起意,與余美玲、唐慧琳3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租屋處陳怡樺房間內,由陳怡樺、余美玲、唐慧琳共同強行脫去甲女全身之衣物,並推由陳怡樺以洋裝腰帶綑綁甲女雙手,嗣再由陳怡樺手持釣竿,強行以釣竿握把處刺戳甲女之陰道外部(未進入陰道內,亦未成傷,詳後述理由貳之一、㈢),以此方式使甲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事畢後,甲女自行穿衣走出上開房間至客廳,熊宏聖因不滿甲女在外散布不利於其妻陳怡樺之言語,遂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踢甲女洩憤;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唐慧琳亦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女成傷(傷勢見前述事實三)。
五、於拘禁期間之99年8月15日凌晨某時許,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再萌歹念,另行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錢裕方、余美玲先後以行動電話聯絡林建財前來上址陳怡樺租屋處,林建財到場後,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即告以甲女積欠渠等款項為由,要求林建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詎林建財見甲女因遭錢裕方等人毆打已滿身是傷,非但未予制止,竟與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不顧甲女哀求、拒絕及推阻,由林建財向甲女恫稱如不依從,將再被錢裕方等人毆打之脅迫方式,強行帶同甲女進入房間內,違反甲女意願,強脫甲女衣物,將其生殖器陰莖插入甲女生殖器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過程中因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等人均在與該房間相連之陽台上窺視,林建財遂未能射精;旋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因未能滿足渠等性慾,即接續上開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以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未能發出聲音為由,要求林建財再對甲女進行強制性交,林建財遂與渠等接續前開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脅迫甲女,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接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過程中陳怡樺要求需將房門打開,並與錢裕方等人均在外窺視。
六、嗣於99年8月16日16時許,甲女脫離拘禁返家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月28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飯店207室,查獲錢裕方、余美玲;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陳怡樺另址住處,扣得黑色釣竿1支;於同日20時55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陳怡樺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眉毛刀、吊飾各1支、學生證公車儲值卡1張、履歷表2張等物(均已於本院審理中發還甲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已就被告等上開傷害、妨害自由、強制、強制性交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陳述明確,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之證述,經核並無實質差異,是其警詢、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即無證據能力;惟仍無礙以之作為後述無罪部分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偵查時檢察官係以被害人之身分傳喚甲女,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見偵B2卷第34至38頁),而甲女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本院卷一第184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5
3至156頁),已保障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熊宏聖、錢裕方、余美玲坦承上開傷害犯行;被告陳怡樺坦承上開傷害、強制犯行;被告唐慧琳坦承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不諱。惟被告錢裕方、陳怡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余美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唐慧琳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錢裕方辯稱:伊沒有不讓甲女離開,是甲女自己不想回家,要住下來;伊是叫林建財幫伊買藥過來,當時伊生病在睡覺,不知道林建財對甲女作什麼事,伊並無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被告余美玲辯稱:係陳怡樺、唐慧琳認為甲女有欠她們錢,不讓甲女回去,伊沒有不讓甲女離開;伊只有脫甲女上衣,陳怡樺拿釣竿去戳甲女下體時,伊不在場;林建財是錢裕方聯絡前來,林建財對甲女性侵時,伊不在場,伊均無妨害自由、強制及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被告陳怡樺則辯稱:甲女說她身上有傷,不想回家,自願住在伊租屋處;係錢裕方、余美玲聯絡林建財到場,伊有說要看現場直播,但伊沒有要求林建財對甲女強制性交,伊並無妨害自由、強制及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被告唐慧琳辯稱:伊只有幫忙脫衣服,並未拿釣竿戳甲女下體,該部分係陳怡樺個人的行為云云。又訊據被告林建財固坦承有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惟辯稱:伊與甲女為性交有經過甲女同意,伊並無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開共同傷害甲女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三所示傷勢之事實,業
據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熊宏聖及唐慧琳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在空地時,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熊宏聖及唐慧琳5人都有打伊,錢裕方還有拿棍子打伊,拘禁期間因他們說伊亂說話,質問伊,也都有輪流毆打伊,熊宏聖還有踹伊一腳,被告5人都是故意毆打伊,不是不小心打到的等情相符(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並有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密證袋內),足徵被告5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甲女遭毆打後,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及唐慧琳即共同強押甲女至上址陳怡樺租屋處,並以恐嚇、毆打方式,不讓甲女離去,自99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已據被告唐慧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確有違反甲女意願將其拘禁在陳怡樺租屋處,甲女打電話或傳簡訊前都要先經過伊等過目,伊有時候會負責看守甲女,不讓她逃跑,最後伊有與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商量要甲女拿一些錢出來,才放甲女走等語不諱(本院卷一第268頁、卷二第4頁、第169頁),並經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8月12日伊遭毆打後,本欲搭計程車回家,但錢裕方他們說不行,因怕伊父母親發現伊被打之事,陳怡樺即用機車直接載送伊至○○街租屋處,不讓其離開,期間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及唐慧琳會質問伊為何在外亂說話,不滿意伊回答,就又毆打伊,且錢裕方說他是屏東角頭黑熊的乾兒子,如伊逃跑被抓回來,會對伊家人不利,還會在伊家附近放炸彈,伊因此不敢逃跑,怕被他們打,也怕他們對伊家人不利;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固定在旁監視伊,唐慧琳外出回來時也會監看伊行動,伊傳簡訊或與家人通話時,錢裕方等人都會在旁監看,遭拘禁第2天伊手機也被拿走,伊沒有辦法聯絡家人;99年8月16日錢裕方等人帶伊去網咖,說伊欠余美玲、陳怡樺、唐慧琳35,000元,叫伊還錢,錢裕方生氣就拿安全帽打伊、用飲料淋伊頭部,並恐嚇說如不還錢要打死伊,之後錢裕方、余美玲帶伊至不動產公司,陳怡樺、唐慧琳陸續到場,公司裡一位大哥問伊有無欠錢,伊不敢否認,原本要伊簽本票,但伊說可馬上回家拿錢,大哥說如今日可還錢即無須簽本票,就派裡面一位小弟載送伊回家拿錢,後來伊回家後找家人解決,家人就報警處理等語明確(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至187頁、第
19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A1卷第137、138頁),及為警查獲時在上址陳怡樺租屋處扣得之甲女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憑。
2.且甲女於上開空地遭被告等毆打後,頭、臉、手部確受有多處傷害;被告錢裕方確有以如事實欄二所示加害甲女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女等情,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唐慧琳、熊宏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
9頁、第169頁、第162頁正反面),再參以被告唐慧琳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陳怡樺直接就說走、上車,甲女即被陳怡樺用機車載走等語(偵B1卷第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場時看到甲女盤坐在客廳與廚房中間,臉上、手上有傷,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唐慧琳等人都在場;錢裕方或余美玲說甲女欠他們錢,就是甲女與他們在一起時,在甲女身上所花的錢,要向甲女追討;在場者會叫甲女坐好,不要亂動,甲女有行動,他們也會看著甲女,當時錢裕方等說如果甲女不還錢,就不讓甲女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200、201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等毆打甲女後,確係為避免甲女返家經察覺遭毆傷情事,且為逼迫解決甲女與余美玲、陳怡樺、唐慧琳之金錢糾紛,而強押甲女至陳怡樺租屋處,將甲女拘禁在該處不讓其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予認定。益證被告唐慧琳前開自白及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俱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前開所辯:伊等沒有不讓甲女離開,係甲女自己不想回家,要住下來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3.再99年8月16日,被告陳怡樺確有與被告錢裕方、余美玲、唐慧琳共同強押甲女前往不動產公司商議與甲女之金錢糾紛,除據證人甲女前開證述明確外,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美玲、唐慧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7頁反面),是被告陳怡樺辯稱:伊並無至不動產公司與甲女商談欠款問題云云,及證人 張雪霞 附和其上開辯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怡樺當日並無前往不動產公司,係伊打電話告知陳怡樺相關情形云云,均無可採。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4.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又辯稱:甲女與伊等同住期間,伊等均有帶同甲女外出用餐、上網咖,倘甲女並非自願與伊等同住,甲女自可逃跑或呼救云云。惟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多次表示想離開,錢裕方等人都說不行,錢裕方還恐嚇要對伊及家人不利,伊因此不敢逃跑,怕被他們打,也怕他們對伊家人不利;上網咖時,伊旁邊坐的都是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唐慧琳,不然就是陳怡樺的表妹張雪霞,或與陳怡樺、張雪霞認識的人,伊沒有辦法逃跑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6、187頁、卷二第260頁),參以甲女當時身無分文,此據被告陳怡樺、證人張雪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4頁、第71頁),且甲女之行動電話於拘禁第二天即已遭取走,亦如前述,足證被告等係利用甲女害怕再遭渠等毆打,畏懼渠等將對甲女及其家人不利之心理狀態,且仰仗我方人數眾多,於外出用餐、上網咖時均包夾甲女同行、或在甲女周圍監控之方式,使甲女無法擅自逃離,況甲女身上復無任何錢財、聯絡工具可供逃亡,自無從脫離拘禁之狀態。是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至證人張雪霞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9年8月16日伊在網咖看見甲女時,其行動自由未遭限制云云,然其為被告陳怡樺之表妹,且關於被告陳怡樺有無前往不動產公司之涉案情節,竟為附和陳怡樺之不實證述,如前所述,是其證詞難認屬實,自無從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㈢又於甲女遭拘禁之99年8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
陳怡樺之房間內,因甲女在網路上傳述陳怡樺為援交妹、登載其聯絡方式及個人資料,陳怡樺心生不滿,與余美玲、唐慧琳共同強行脫去甲女全身之衣物,再推由陳怡樺以洋裝腰帶綑綁甲女雙手,嗣陳怡樺即以釣竿握把處強行刺戳甲女陰道外部,以此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怡樺等人質問伊,為何在外面亂說話,余美玲在旁邊說她曾遭毆打、被性侵過,之後陳怡樺聽到就直接動手脫伊衣服,還有余美玲、唐慧琳也脫伊衣服,陳怡樺又拿洋裝腰帶綑綁伊雙手,嗣陳怡樺用釣竿握把處戳伊下體,但伊感覺沒有碰觸到陰道,伊不覺得疼痛,沒有流血,也沒有受傷等語明確(偵B2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第199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怡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甲女在網路上留言說伊老公總有一天是她的,還把伊手機號碼留在網路上,說伊是援交妹,伊很生氣,才脫甲女衣服,將甲女雙手綑綁,後來伊用釣竿握把捅甲女下體,但沒有刺到陰道,只戳到大腿等語(偵B2卷第158頁、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唐慧琳供稱:伊有跟甲女理論甲女在外面亂說話的事,伊與陳怡樺、余美玲均有脫甲女衣服,甲女當時有拒絕,陳怡樺並用類似白色繩子綁甲女的手,陳怡樺即以釣竿戳甲女下體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至165頁);被告余美玲供承:因甲女在網路上留言說伊等欺負她,伊等質問甲女,甲女仍然否認,伊等很生氣,陳怡樺就用類似腰帶之物綑綁甲女的手,伊與陳怡樺也有將甲女衣服脫去,之後陳怡樺有拿釣竿捅甲女下體,有沒有插入陰道伊則不知道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並有扣案釣竿1支在卷可稽。足徵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洵屬有據,堪予採信。益證被告陳怡樺、余美玲、唐慧琳係因不滿甲女在網路上傳述不利渠等之訊息,為圖教訓、報復甲女,始起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手強行脫去甲女衣服、綑綁甲女雙手,並由被告陳怡樺以釣竿握把處強行刺戳甲女陰道外部,然並未插入甲女陰道內,亦未成傷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起訴書誤認被告陳怡樺等人有以釣竿刺入甲女陰道之凌虐方式,對甲女為共同凌虐強制性交之犯行,自難謂與事證相符,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
㈣強制性交部分:
1.99年8月15日凌晨某時許,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及林建財等人,利用甲女遭毆打已無力氣反抗之狀況,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接續為2次強制性交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余美玲打電話聯絡林建財,林建財即與其友人2男1女前來,林建財到場後,錢裕方就叫林建財對伊性侵害,林建財將伊帶入房間,原本說要帶伊去醫院,但錢裕方說如果跑掉怎麼辦,之後林建財與他們討論後,對伊說必須按照錢裕方的指示作,伊說不要,但林建財說如果不照作,伊還會被打,伊有推林建財之肩膀表示不要,但伊被打得沒力氣反抗,林建財就脫伊衣服,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對伊性交,之後陳怡樺大聲說為何裡面沒有聲音,林建財就叫伊回去房間,再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對伊強制性交行為,2次林建財都沒有射精;2次性交伊均未同意,係因伊受傷無力反抗;第2次房門沒關,其他人都在外面觀看等語明確(偵B2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第19
8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裕方、余美玲打電話給伊,說他們那邊有好玩的事,問伊要不要去,伊即與友人 趙順來戴榮鴻 一同前往;到場後,余美玲、錢裕方說甲女有欠他們錢,要伊下去對甲女作性交,現場還有人說要看現場直播,並說如果不照作,他們要自己下去對甲女性侵;伊即將甲女帶到房間內對甲女進行性交行為,錢裕方等人跑到陽台偷看,第1次結束後,陳怡樺、余美玲說沒有發出聲音,要伊與甲女發出聲音再進行一次性行為,陳怡樺還不讓伊等關門,直接跑到伊與甲女身邊觀看,伊於是又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其性交1次,但2次伊均沒有射精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200至202頁)。
2.被告林建財雖辯稱:甲女同意當伊女友,伊徵得甲女同意始對其為性交行為,伊並無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惟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與林建財並非男女朋友關係,2次發生性行為均非伊自願,係因伊之前遭被告錢裕方等人毆打受傷,很怕再被毆打,且沒有體力反抗,但伊有推林建財肩膀,也有一直說不要,伊係迫於情勢不得已才點頭答應當林建財女友,伊的目的是為了要脫身,但伊並非自願與林建財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9頁、198頁反面、卷二第259頁)。被告林建財亦自承:伊係當天才認識甲女,之前在網咖只有碰過面,沒有交談,平日沒有交情,甲女亦無伊之聯絡方式;當日伊到場後即看見甲女臉、手指有瘀青,脫下甲女衣服後,看見甲女大腿外側、手臂、胸部、無名指上均有瘀青;錢裕方提議伊對甲女性侵時,甲女很恐慌等情(本院卷一第253、269頁、卷二第200、206頁),參以證人即林建財同行友人趙順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聽到甲女同意與林建財發生性行為,只看到甲女點頭,但不清楚甲女點頭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綜合上開甲女與林建財平日毫無往來交情、甲女因遭被告錢裕方等毆打已受有多處傷害之客觀情狀,足認甲女縱因迫於情勢而為點頭之動作,然其並非自願與林建財發生性交行為,至為明灼。被告林建財又辯稱:伊當時係欲幫助甲女離開該處,故假意配合錢裕方等人指示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然證人甲女證稱:伊有要求林建財帶伊離開該處,但林建財只有說會幫伊處理,事後也沒有帶伊就診或離開該處等語(本院卷二第259頁),核與證人趙順來即林建財同行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林建財只說要幫甲女處理,但沒有說如何處理;林建財並未與伊討論要救助甲女離開該地之事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258頁),況被告林建財亦自承:伊與甲女完成性交行為後離開時,因伊帶同友人前往其他地方,後來伊就沒有再回來該租屋處,也沒有帶甲女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05頁),顯見其僅口頭敷衍甲女,藉以達成與甲女性交之目的後,即行離去,實際上並無任何幫助甲女離開拘禁處之客觀行動,要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辯稱:當時伊等均在客廳聊天,不知道林建財與甲女在房間內發生什麼事,伊等亦無要求林建財下手對甲女強制性交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錢裕方、余美玲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被告林建財到場,由被告林建財下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陳怡樺亦與被告錢裕方、余美玲、林建財萌生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要求看「現場直播」、不能關門,並於林建財對甲女第1次強制性交後,復以甲女於性交過程並未發出聲音為由,令林建財再對甲女進行第2次強制性交,且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於性交過程中均在旁窺看、監控,以滿足自己性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林建財對甲女之強制性交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負此部分強制性交之刑責。是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前開辯解,要屬無據,而不可採。
㈤至被告陳怡樺之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被告陳怡樺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被告陳怡樺雖曾於94年4月21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因衝動控制疾患、憂鬱症,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惟其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0年2月7日、
100年2月25日,始前往取得、開具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甚明(偵B4卷第3、4頁),已難認其多年前罹患之上開精神症狀對其本案行為時之判斷能力有何影響;況被告陳怡樺於本院審理中均應答正常,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知趨吉避凶、否認犯行,顯見被告縱有上開衝動控制疾患、憂鬱症,然該等病況並未影響被告對現實環境之判斷,仍能理解其本案所為傷害、強制、強制性交等行為可能帶來之後果,益證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此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至為明灼。是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鑑定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唐慧琳前開辯解,純
係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熊宏聖、唐慧琳、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傷害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錢裕方於事實欄二所述非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過程中,對甲女施加言詞恐嚇,然係為避免甲女逃跑、逼迫甲女解決欠款,所為之脅迫手段,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包括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行論罪。又於甲女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熊宏聖及唐慧琳等人復因細故,即共同徒手、持掃把毆打、以腳踹踢甲女,致甲女受有前述傷害,顯非僅屬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之手段,自應另負傷害罪責。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再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輪姦罪之成立,須參與行為人均姦淫既遂,係因輪姦罪並無未遂犯之規定,故須其中有2人以上之行為既遂,方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22條之罪,其餘行為未遂之行為人,則依修正前之強姦罪或準強姦罪之未遂處斷,惟因前揭法條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第221條強姦罪)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同條第2項亦增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已無「輪姦」之罪名,是2人以上參與實施修正後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時,若有1人既遂,應係全體共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既遂,即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而無依刑法第28條、同法第221條普通強制性交罪共同正犯論罪之餘地。查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案被害時為16歲之少年;而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熊宏聖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滿20歲,為成年人,被告唐慧琳則為19歲之未成年人,亦有年籍資料可憑。是被告唐慧琳前開所犯部分,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不符,尚無論以該刑法分則加重罪名之餘地。又本案被告林建財對於甲女強制性交業已既遂,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雖未直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然係自始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強制性交罪之脅迫行為,即已符合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而應論以該罪。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
樺、熊宏聖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唐慧琳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唐慧琳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余美玲、陳怡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唐慧琳則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及林建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害人甲女為16歲之少年,而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對已成年之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熊宏聖、林建財論罪,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上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檢察官雖認被告余美玲、陳怡樺、唐慧琳於事實欄四所示強脫甲女衣物、綑綁甲女雙手後,涉嫌以釣竿插入被害人甲女性器內,而援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陳怡樺係因氣憤甲女於網路上傳述不利於其之言語,始與被告余美玲、唐慧琳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脫甲女衣服、綑綁甲女雙手,並由陳怡樺手持釣竿握把,刺戳甲女陰道外部,並未插入甲女陰道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一、㈢),是與刑法「性交」之定義即有未合,無從成立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名;惟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大致相同,僅法律之評價有異,即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林建財於事實欄五所示2次性交過程中,被告錢裕方等人故意在旁窺視,並強要被害人配合發出聲音,此種情狀實係對被害人精神上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而達凌虐之程度,故另援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論罪;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凌虐,係指凌辱虐待,以違背人道、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被告等以前述方式脅迫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然並未對甲女身體或精神直接施加違背人道、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縱被告等罔顧甲女意願,於甲女從事性行為時在旁窺視、要求配合發出聲音,固屬漠視甲女人格之尊嚴,然考諸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性質本含有對行為人此犯行之處罰及寓有保護被害人前揭法益等作用,若行為手段未達前述殘暴行為之程度,自難逕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相繩。本案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於被告林建財與甲女從事性行為時在旁窺視,要求甲女發出聲音,誠屬不該,惟既未直接施加違背人道之殘暴行為,客觀上自難認已達凌虐程度,即與上開強制性交罪之加重要件不符;此部分檢察官引用之法條即有未洽,應予更正,惟不影響被告等前開已成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被告錢裕方於事實欄二所示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以言詞恐嚇,惟其目的係避免甲女逃跑,係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檢察官認應對被告錢裕方另論以恐嚇罪2次,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熊宏聖及唐慧琳於拘禁期間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犯行,係因甲女在外散布、傳述不利於渠等之言語,質問甲女後心生不滿,始另行起意以徒手、持掃把、以腳踹踢等方式傷害甲女,顯非僅屬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之手段,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且與被告等事實欄一所犯傷害犯行之動機、目的均屬相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林建財於第1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後,並未射精,且因未能滿足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之性慾,經要求後,林建財旋再對甲女進行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是被告等上開先後2次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加重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誤認係屬數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被告錢裕方所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等3罪;被告余美玲、陳怡樺所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強制性交等4罪;被告唐慧琳所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熊宏聖及唐慧琳就傷害罪;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唐慧琳就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余美玲、陳怡樺、唐慧琳就強制罪;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林建財就強制性交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熊宏聖及唐慧琳僅因
細故,即多次、接續數日共同毆打甲女,致其遍體鱗傷;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及唐慧琳並共同強押甲女至上揭住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時間長達近4日之久;被告陳怡樺、余美玲、唐慧琳又共同基於強制犯意,強行脫去甲女衣服、綑綁甲女雙手、以釣竿刺戳甲女陰道外部等,使甲女難堪受辱;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復另夥同被告林建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受創至鉅,影響其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熊宏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唐慧琳僅坦承傷害犯行,分別否認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林建財否認強制性交犯行等犯後態度,又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未能填補犯罪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熊宏聖及唐慧琳、林建財各於本案各罪之參與及分擔行為輕重之程度,復斟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素行均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尚有未洽,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就被告熊宏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唐慧琳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案釣竿1支,係被告陳怡樺所有持以犯強制罪之工具,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明確(警A1卷第35頁),且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扣得,是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釣竿並非其所有云云,要無可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則,於被告陳怡樺、余美玲、唐慧琳所犯強制罪名下宣告沒收。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錢裕方、余美玲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錢裕方僅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余美玲僅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又本件係因被告等與甲女之私人恩怨、糾紛而起,被害人亦僅有甲女1人,核屬偶發,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錢裕方、余美玲宣告上開徒刑即足收矯治之效,故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熊宏聖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事
實欄二所示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及唐慧琳等人強押甲女至上址陳怡樺租屋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認被告熊宏聖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被告錢裕方、熊宏聖基於共同凌虐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
9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陳怡樺、唐慧琳喝令甲女脫光衣物,甲女拒絕後,在場之被告錢裕方、熊宏聖、余美玲、陳怡樺、唐慧琳即動手毆打甲女,再由被告陳怡樺以洋裝腰帶綑綁甲女雙手,被告陳怡樺、余美玲、唐慧琳即強脫甲女全身衣物,復由陳怡樺持釣竿插入甲女之下體,以此毆打及異物插入下體之凌虐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進行強制性交。因認被告錢裕方、熊宏聖2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22第
1項第1款、第5款之共同凌虐強制性交罪嫌。㈢被告唐慧琳、熊宏聖亦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參與
上開事實五所示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林建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2次之犯行。因認被告唐慧琳、熊宏聖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22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共同凌虐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熊宏聖、錢裕方、唐慧琳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女之證述,共同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熊宏聖、唐慧琳之供述,扣案釣竿及甲女之行動電話等扣押物品、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熊宏聖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以釣竿強制性交、強制性交2次之犯行,辯稱:99年8月12日伊毆打甲女後,伊沒有不讓甲女離去,上揭租屋處係伊平日住處,伊當然要回家,伊均無參與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行;陳怡樺氣憤拿釣竿捅甲女下體時,伊有上前阻止陳怡樺,伊沒有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犯行;林建財是錢裕方等人叫來伊住處,伊當時在自己家中客廳休息,沒有要求林建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伊亦無參與林建財對甲女強制性交2次之犯行等語。
被告錢裕方否認有何以釣竿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陳怡樺持釣竿插入甲女下體係其個人行為,伊當時在客廳,事後才看到有人拿釣竿從房間出來,伊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等語。被告唐慧琳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2次之犯行,辯稱:林建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時,伊不在場,伊係事後才聽陳怡樺轉述林建財對甲女強制性交之過程,伊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熊宏聖與被告陳怡樺為夫妻關係,於本案案發時係租屋
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業據被告熊宏聖、陳怡樺供承明確,並經證人甲女、證人即共同被告錢裕方、余美玲、唐慧琳證述一致在卷,是上址租屋處即係被告熊宏聖平日居住之處所,堪予認定。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在援中路空地遭毆打後,陳怡樺騎機車載伊至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將伊拘禁;當時係錢裕方向陳怡樺、余美玲、唐慧琳提議毆打伊及將伊載至上址拘禁等語(警A1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援中路空地被打後,要求搭計程車回去,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說不行,要伊先不要離開,熊宏聖當時在場並未有任何表示,後來伊遭拘禁在上址租屋處期間,曾多次要求返家,熊宏聖也都沒有講不讓伊離開的話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第194頁正、反面),均未提及被告熊宏聖有何限制、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言語或舉動。又甲女遭拘禁於上址租屋處期間係由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及唐慧琳負責監看其行動,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一整天看 顧伊 ,唐慧琳回來時也會監看伊的行動;熊宏聖白天有工作,只有晚上下班後才會回來,他幾乎都待在客廳,伊沒有印象被告熊宏聖有特別 看顧伊 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
7頁、第190頁),又被告熊宏聖平日白天均需工作,下班後始回到上址租屋處等情,有其99年8月份上班出勤打卡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8頁),觀之上開紀錄,除99年
8月15日為週日休假外,被告熊宏聖於99年8月12日至同年
8月16日之上下班時間均約自7時迄17時之間,核與證人甲女前揭所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熊宏聖亦無參與上開限制、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再99年8月16日14時、15時許,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及唐慧琳共同強押甲女前往○○網咖店、○○不動產公司協調解決欠款並商議開立本票等過程,被告熊宏聖均未在場參與等情,復據證人甲女及共同被告錢裕方、余美玲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頁,卷二第10頁、15頁反面),且有前開出勤打卡紀錄可稽。是以,被告熊宏聖於前開甲女遭拘禁期間,縱有每日均返回上址租屋處,惟該處既係其平日住居所,其返回並居住於上址,要屬當然之理,尚難執此遽認其與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唐慧琳等人即有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熊宏聖於甲女遭拘禁過程中,亦均無參與或分擔前揭所述被告錢裕方等人限制、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自無從遽入其於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錢裕方、熊宏聖共同涉有以釣竿插入甲女陰
道之凌虐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罪嫌,惟被告陳怡樺固持釣竿握把刺戳甲女下體,然並未插入甲女陰道,甲女未因此感覺疼痛,亦未流血、受傷等情,已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
197至198頁、第199頁反面),業如前述,是該釣竿握把既未進入甲女之性器陰道,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之「性交」定義不符,已與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怡樺等人指摘伊為何在外面亂說話,他們很生氣,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唐慧琳就毆打伊,熊宏聖則踹伊一腳,之後余美玲在旁邊說她曾遭毆打、被性侵過,陳怡樺聽到就動手脫伊衣服,余美玲、唐慧琳過來也脫伊衣服,陳怡樺又拿洋裝腰帶綑綁伊雙手,並用釣竿握把處戳伊下體(偵B2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顯見被告錢裕方、熊宏聖因不滿甲女在外指摘傳述不利於渠等之言語,而先下手毆打、踹踢甲女以洩憤後,嗣始發生被告陳怡樺、余美玲、唐慧琳對甲女脫衣、綑綁雙手、以釣竿刺戳之行為。又被告陳怡樺持釣竿握把刺戳甲女之際,被告熊宏聖確有上前攔阻被告陳怡樺乙節,業據被告余美玲、陳怡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21頁),足證被告熊宏聖就該等對甲女脫衣、綑綁雙手、以釣竿刺戳等強制犯行,與被告陳怡樺、余美玲、唐慧琳間不具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甚明。再依證人甲女前開證詞,除指證被告錢裕方於被告陳怡樺持釣竿刺戳前有出手毆打甲女外,均未提及被告錢裕方對於被告陳怡樺、余美玲、唐慧琳對甲女為脫衣、綑綁雙手、以釣竿刺戳等行為,有何參與或分擔之舉動,此核與證人唐慧琳於審判中證述:被告錢裕方在旁觀看,並未參與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樺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脫甲女衣服、持釣竿刺戳甲女下體,均係受錢裕方指使等語(偵B2卷第4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錢裕方並未指使伊脫去甲女衣服、拿釣竿捅甲女下體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況上開脫衣、綑綁雙手、持釣竿刺戳等強制犯行,均係源自於被告陳怡樺與甲女兩人糾紛而起,被告陳怡樺並均有親自下手為之,亦如前述,顯見被告陳怡樺前揭所述:伊係受被告錢裕方指使云云,與卷附事證不符,應係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為被告錢裕方不利之認定。職是,被告熊宏聖、錢裕方並無任何參與或分擔上開脫去甲女衣服、綑綁甲女雙手、以釣竿握把刺戳甲女下體之行為,要難僅憑其等單純在場乙節,遽為其2人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林建財係由被告錢裕方、余美玲聯絡到場,到場後與
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基於共同強制性交犯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2次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建財到場時,唐慧琳與她男友 陳基成 跟大家都在客廳,但林建財對伊為第1次強制性交出來後,伊沒有看到唐慧琳和她男友,之後林建財對伊為第2次強制性交,唐慧琳回來,伊聽到陳怡樺向唐慧琳說精彩的你沒有看到,陳怡樺就向唐慧琳描述過程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卷二第1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甲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時,伊印象中唐慧琳並無在現場,是直到伊與甲女為第2次性交行為結束後,唐慧琳跑進來房間,質問伊為何要選擇在她的房間發生性行為,另陳怡樺還對唐慧琳說沒有看到好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至203頁);證人余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林建財到場後,唐慧琳與其男友陳基成出去買宵夜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被告陳怡樺證稱:林建財對甲女第1次性侵時,唐慧琳不在,第二次性侵後,唐慧琳才回來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足徵被告唐慧琳前開辯解:伊當時不在場,係事後始聽聞甲女遭強制性交之事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尚無從以被告唐慧琳事後知悉上開強制性交情節,即遽認其與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林建財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遽入其於罪。再99年8月15日林建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2次時,被告熊宏聖僅單純在場,並無參與之言詞或舉動等情,已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熊宏聖當時人在客廳,沒有在旁喧嘩、鼓譟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且觀之其餘共同被告錢裕方、余美玲、陳怡樺、林建財等人之陳述,亦均未供述被告熊宏聖有何參與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參以該處即為熊宏聖平日居住處所,已如上述,衡情被告熊宏聖在自己家中客廳休憩,亦屬當然之理,核與常情無違。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熊宏聖確有上開強制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僅憑其單純在場乙節,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卷附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開
部分被告錢裕方、熊宏聖及唐慧琳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錢裕方、熊宏聖及唐慧琳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錢裕方、熊宏聖及唐慧琳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