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11日之後之98年6月間某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1樓中庭,明知其在該處地上拾獲之手機1支(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乙○○於98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離開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1樓中庭時,暫時放置在該中庭椅子上的皮包上面,於10分鐘後返回,即找不到該手機)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8年7月初,將該手機交給其越南籍之妻NGUYEN
THINGOCDIEP(中文譯名: 阮玉蝶 ,收受贓物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使用,阮玉蝶明知該手機係甲○○撿拾侵占而得之贓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收受,且插入自己所有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使用。嗣經乙○○發覺失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又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有何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上揭時間,將其上開手機暫放在上揭地點後,返回欲拿取時,已找不到之情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又被告於拾獲上開手機後,於98年7月初,告以其妻手機為其拾獲,並將之交給其妻阮玉蝶插入自己之晶片卡使用等情,復經證人阮玉蝶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有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誤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表示認罪及其持有上開手機後將之交給其妻阮玉蝶插入自己之晶片卡使用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其「是否自白本件竊盜案件」之問題時,答稱:「我認罪」,然其旋接著稱「我當時撿到時是認為NGUYENTHINGOCDIEP(中文譯名:阮玉蝶)可以拿來用,我不是去偷,我是在中庭的地上撿到的」等語,則被告當時之認罪表示,是否確實係承認涉犯竊盜犯行,當有疑問,又持有他人手機原因非止於一端,竊盜並非係唯一之可能,本案通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係竊取告訴人之手機而非僅係拾獲該手機,告訴人乙○○亦陳稱:伊當時是將手機放在伊的包包上面,從外面看,就可以看到伊的手機放在包包上面,伊是在回到該處中庭要拿起伊的包包的時候,在翻找伊的手機時,才發覺伊的手機不見了,但伊的包包沒有不見,裡面也沒有被翻動的痕跡,也有可能手機是在伊拿起包包的時候,在翻找伊的手機時,不小心掉落在地上而沒有發現,伊當時並沒有在附近地上找伊手機,伊在翻找不到我的手機後,以為被偷了,因為害怕被別人拿去使用於犯罪,所以就趕緊報警,究竟被告是偷了伊的手機或是撿到伊的手機,伊就不清楚,伊對於被告說他是在該處中庭的地上撿到我掉落的手機,伊沒有反對意見等語在卷,是尚難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犯行),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時心起貪念,竟不思送交招領而起意侵占,造成告訴人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且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業與被告及其妻達成和解並願意原諒被告,暨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占物品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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