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俊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俊欽於民國101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經警據報將其送醫救治,並經醫院對其抽血送驗酒精濃度值,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8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檢驗報告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8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而不慎自行摔車,雖未致他人受傷,但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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