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34號、第4059號、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2罪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11月3日假釋後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3年2月後,於93年5月3日假釋後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1年11月,於93年12月29日假釋後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2日16時20分許,由丙○○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搭載乙○○,行經南投縣○○鎮○○路保安宮前時,見戊○○獨自一人,先由丙○○搖下車窗,並向戊○○佯稱懷疑其竊取手機,並要求其將手機拿出等語,戊○○表示沒有拿走丙○○之手機,並同時拿出自己所有之OKWAP手機1支(內有SI
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時,乙○○即趁戊○○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戊○○上開手機1支(SIM卡已發還戊○○),得手後2人即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三、丙○○與甲○○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6日凌晨2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雅哥之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搭載甲○○,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赤水幹35K5885DD06號電線桿前時,先由丙○○攔下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丙○○向庚○○佯稱懷疑遭其破壞車內音響及車窗等語,庚○○表示並非其所為,丙○○未免庚○○打電話向他人求援,遂趁庚○○接聽電話時將其手機(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取走,並要求庚○○上車表示要帶其至友人處供其指認確認庚○○所言是否為真,庚○○礙於行動電話在丙○○手上,遂將前開重型機車停放於南雲醫院後,聽從丙○○指示上車,庚○○上車後,屢次要求下車離去未果,丙○○並故意向甲○○偽稱:「如果遇到「賊頭」(台語,指警察之意),就將「傢俬」(台語,指兇器之意)丟掉」等語,致使庚○○以為其2人持有兇器進而心生畏懼,以此脅迫之方式剝奪 賴柏棟 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丙○○表示要向庚○○借新台幣(下同)2百元,庚○○稱身上沒錢,遂再將庚○○載回南雲醫院,假藉要將機車騎至友人處確認是否為該車毀損其自用小客車之名義,由丙○○搭載庚○○,甲○○則駕駛庚○○之前開重型機車,前往南投市○○里○○路○○○巷口之土地公廟後,由丙○○指示甲○○在庚○○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取出庚○○之皮夾,交與庚○○喝令其取出提款卡,並恫稱如不說出正確密碼,就要將其載往山上埋掉等脅迫之言語,使庚○○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說出密碼後,丙○○、甲○○遂帶同庚○○前往南投縣○○鄉○○路上郵局前,由丙○○下車提款,後因故無法提款,3人又轉往南投市新街郵局前,由丙○○下車,將庚○○之前揭提款卡插入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庚○○所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取得庚○○所有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千元;復3人又前往南投看守所附近轉角之OK便利商店,並向庚○○恫稱不能跟店員講話,不然馬上把你處理掉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後,喝令庚○○下車提款200元後交予丙○○得手,之後3人再前往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附近空地;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丙○○與甲○○以恐嚇之話語要求庚○○將脖子上之金項鍊取下,庚○○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後,遂於取下項鍊後任由丙○○將其強行取走,至同日上午9時許,才將庚○○載至南投市○○路○○○巷口之土地公廟前,表示要留下庚○○之金項鍊及手機後始將其釋放,庚○○前後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共計約7小時。
四、丙○○承前強盜概括犯意,夥同具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之乙○○,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嗣經己○○告知警方兇嫌曾於94年10月23日21時○○○鄉○○路及名山路口以公共電話與他人通話,而循線查獲戊○○之上開手機,並扣得乙○○所有、用以強盜 許文隆 財物之水果刀1把。
五、案經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指認相片3張、刑案案件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二、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紙(含金項鍊之變賣登記表)附卷可證;辯護人雖辯稱關於丙○○取走手機及金項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惟就手機部分,以丙○○將被害人庚○○攔下並取走其手機後,又要求其上車後再強盜其餘財物並控制其行動等情觀之,參以庚○○於警詢時稱「我礙於行動電話遭他拿走不還我,所以只好將機車(JY5─081)停放在南雲醫院前,坐上他所駕駛的黑色雅哥自小客車」等語,可見丙○○係以持有庚○○之手機進而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於金項鍊部分,除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丙○○係強行取走,於審理中亦證稱:金項鍊當時是掛在脖子上,丙○○及承舉有說恐嚇的話要我拔下來,我拿下來放在手上時,丙○○就強行把金項鍊取走等語,參以當時庚○○已遭丙○○、甲○○控制行動達6小時,又出言恐嚇心生畏懼之情況下,自足認庚○○確係已因遭脅迫而達不能抗拒,是以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三、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己○○、許文隆於警詢時指述及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辛○、己○○、許文隆指認照片各3張、刑案照片2張、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證。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乙○○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甲○○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丙○○、乙○○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丙○○與乙○○就事實二、四之犯行間、丙○○與甲○○就事實三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丙○○與甲○○就以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強盜罪間、丙○○與乙○○就事實四之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強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丙○○、乙○○先後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2罪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3日假釋後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3年2月後,於93年5月3日假釋後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1年11月,於93年12月29日假釋後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丙○○、乙○○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甲○○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於缺錢花用之際,即隨機選取被害人進而劫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生活秩序、敗壞治安,然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乙○○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水果刀1把,係供強盜及傷害被害人己○○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乙○○所有,業據丙○○、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用以強盜辛○及許文隆之乙○○所有之水果刀各1把,雖均係供丙○○、乙○○犯罪所用之物,惟案發迄今仍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1│94年10月│南投縣南│丙○○與乙○○先於同日在彰化縣○○鎮○○路搭│辛○│││22日21時│投市文化│乘辛○所駕駛之OZ─981號營業用小客車,嗣於左││││許│路559巷│列時間行至犯罪地點時,由乘坐於後座之乙○○持│││││前產業道│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架住辛○之脖子,│││││路│並喝令辛○交出身上財物,以此強暴手段至使辛○││││││不能抗拒後,再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丙○○強取蘇││││││詮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6千元、身分證、汽車駕照、行車執││││││照)得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已發還辛○),並將││││││辛○推下車後,將該小客車開至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棄置。││├──┼────┼────┼──────────────────────┼───┤│2│94年10月│南投縣名│乙○○先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己○○│││23日21時│間鄉炭寮│與中興路口搭乘己○○所駕駛之N9─386營業用小││││50分許│村炭寮巷│客車,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某工寮前│與名山路口時,乙○○先下車以公共電話撥打予許││││││至衛後,丙○○隨即在該處與乙○○會合並共同搭││││││乘該車,嗣於左列時間行至犯罪地點時,由乘坐於││││││後座之乙○○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架││││││住己○○之脖子,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丙○○則喝令││││││其交出身上財物,己○○見狀隨即反抗並與乙○○││││││拉扯,丙○○及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連││││││絡,由丙○○壓制住己○○並恫稱「殺下去」等語││││││,再由乙○○持該水果刀砍向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己○○不能抗拒後,再由丙○○強││││││取己○○所有之車用無線電1台、天線及現金新台││││││幣60元得手,並將辛○推下車後,將該小客車開至││││││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棄置。││├──┼────┼────┼──────────────────────┼───┤│3│94年10月│南投縣鹿│乙○○先於同日9時許在南投市國光客運車站前搭│許文隆│││28日9時│ 谷鄉 瑞田 │乘許文隆所駕駛之3Q─581營業用小客車,丙○○││││40分許│村集連巷│則在南投市○○路救國團前等待乙○○抵達後始行│││││產業道路│與乙○○共同搭乘該車,嗣於左列時間行至犯罪地││││││點時,由乘坐於後座之乙○○持其所有之扣案水果││││││刀1把架住許文隆之脖子,並喝令交出身上財物,││││││以此強暴手段至使許文隆不能抗拒後,由許文隆交││││││付新台幣4千元與丙○○,乘坐於副駕駛座之 許至 ││││││衛則又強取許文隆所有之新台幣2百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並將許文隆趕下││││││車後,將該小客車開至南投縣集集火車站旁棄置。││└──┴────┴────┴──────────────────────┴───┘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