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156號原告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87年11月17日以配偶 周仁 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另各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及「綜合保障附約」,各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60萬元, 嗣周仁 轉於94年2月14日死亡,被告竟拒絕理賠,乃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惟依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37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5條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27條之約定,當事人約定以要保人(即原告乙○○)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所所在地,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6之2號,有各該條款及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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