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即 黃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而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且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0日、91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5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533,430元,及其中本金479,050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533,430元未按期繳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33,43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