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受傷害之情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