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全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閉店休息後」應更正為「未營業期間」、第3至10行更正為「放置在攤位架上之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未經 王崇霖 之同意,接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康全以告訴人王崇霖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其
在iTunesStore商店消費金額,此種於網路商店進行之小額交易,係通過店家或付款方預先設定之檢核機制後,輸入認證碼後,即自動付款而完成交易,「iTunesStore商店」或網路商店並無任何自然人先為檢核,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被告未經許可或同意,擅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虛擬商品,自屬以不正方法使電信公司自動代付而清償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透過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行動電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7、51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係利用告訴人王崇霖同一門號,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產
上利益,僅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網路遊戲之虛擬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550元之損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12,55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民國)交易時間金額(新臺幣)1110年08月06日01時44分19秒70202時07分45秒70303時02分33秒70403時32分15秒170503時32分34秒170603時32分50秒290703時33分7秒230803時33分46秒170903時34分12秒3401003時34分39秒3401113時57分04秒34012110年08月08日13時58分11秒1401318時35分45秒41014110年08月16日16時08分31秒24015110年08月29日05時05分44秒1701605時06分40秒17017110年09月01日04時06分35秒1701804時07分03秒701904時11分56秒1702004時12分17秒1702104時15分06秒1702204時16分13秒1702304時18分50秒3402405時24分44秒3402505時25分10秒3402605時25分23秒2902705時25分36秒2902805時41分02秒4102913時38分17秒31030110年09月04日02時17分50秒3403106時15分43秒31032110年09月05日04時24分56秒4103319時33分48秒23034110年09月07日04時25分26秒17035110年09月08日22時53分03秒1703622時53分50秒34037110年09月09日04時33分50秒4603816時08分51秒3403916時26分33秒3404021時40分10秒34041110年09月10日02時32分40秒3404202時33分59秒3404302時34分21秒3404402時34分33秒2904504時17分53秒1704604時17分56秒7047110年09月11日02時41分10秒4104820時07分58秒3404921時25分32秒170合計12,550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01號被告劉康全(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全因見王崇霖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鹹東鹹西鹹水雞」閉店休息後,習慣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放置在攤位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08月06日01時44分19秒、02時07分45秒、03時02分33秒、03時32分15秒、03時32分34秒、03時32分50秒、03時33分7秒、03時33分46秒、03時34分12秒、03時34分39秒、13時57分04秒、08月08日13時58分11秒、08月08日18時35分45秒、08月16日16時08分31秒、08月29日、09月01日、09月04日、09月05日、09月07日、09月08日、09月09日、09月10日、09月11日等時間,接續以該手機登入自己所申辦之APPLE帳號「nike.0000000oud.com」、「nike.0000000oud.com」,佯為王崇霖操作手機購買網路遊戲之虛擬商品,並以該手機綁定之電信代收支付程式,傳輸上開門號之資訊付費予網路電商,共詐得價值新台幣1萬2550元之虛擬商品。
二、案經王崇霖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劉康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崇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其所有之手機遭盜用購買虛擬商品之事實。3美商APPLE公司回覆資料、中華電信電子商務消費明細、被告在告訴人之攤位操作手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