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釋放出所」、第15至16行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57公克)」,證據部分「尿液採驗通知書」更正為「尿液採驗同意書」、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57公
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9頁),且上開毒品均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於偵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此外,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13、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被告吳翊豪(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吳翊豪於111年7月2日10時49分許,以暱稱「高雄->一人自呼執找解有地」在網路聊天室邀約不特定人進行毒品性愛情形,為警佯裝網友與吳翊豪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見面,經警到場後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址住處,並由吳翊豪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於同日1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7月2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19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採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與毒品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係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惟於尿液檢驗報告完成(111年7月19日)前,被告於同年7月2日(即員警確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便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 孫英哲 告知其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此有調查筆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第584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與自首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