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振興之辯解,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拾得告訴人 陳志鴻 遺失之ICASH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含卡片內儲值金214元)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又ICASH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不限本人持卡消費,亦無須出示證件以核對身分,只需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ICASH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內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是被告以ICASH卡內剩餘之儲值金,接續消費扣款之方式,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施用何詐術而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之機制,因而造成另一新法益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ICASH卡侵占入己後,使用該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ICASH卡後,旋即將之侵占入己,並以該ICASH卡儲值金扣款消費,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ICASH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含卡內餘額214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ICASH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含卡內餘額214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78號被告李振興(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3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陳志鴻於當日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ICASH聯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1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聯名卡侵占入己後,旋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上開拾得之聯名卡放在收費設備螢幕上感應,以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共210元之物品。
二、案經陳志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振興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購買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中消費購物之男子係其本人2告訴人陳志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陳志鴻於111年7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市○○○路0號工作地點發現國泰世華銀行ICASH聯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遺失(告訴人雖指述遺失錢包1個,錢包內尚有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服務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且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占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以外物品之行為)3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9張、電子發票電腦畫面照片共3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ICASH聯名卡消費購物(被告雖辯稱係以現金支付購物,惟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使用卡片感應付款,並無交付現金之行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李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ICASH聯名卡消費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上開聯名卡後,其聯名卡內之儲值金部分,已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該聯名卡內之儲值金消費,惟此部分消費行為,僅係單純花用上開聯名卡內含之儲值餘額,此部分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