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 凃珮雅 被告 郭欣妮 法定代理人 康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三點零七平方公尺,及坐落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以變價分式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43.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為各二分之一。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請求以變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分別共有者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831條規定自明。次按,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於民法第831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共有人自得就該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裁判分割,法院亦得就該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認為:數人共有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亦認法院分割遺產時,可就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兩造共有,兩
造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房屋稅課稅明細表2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83號卷宗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按,根據「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本院自應就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謂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一共有人,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如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並由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因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參諸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分得原物之共有人如除分得之原物外,並無金錢足以支付補償金額予應受補償之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原物日後即有被拍賣之可能;又因原物拍賣之價格未必高於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所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之總額,是以,分得原物,對於共有人未必有利,因此,如採取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並由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自應尊重共有人有無分得原物之意願,如共有人均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應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㈣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上,業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又系爭建物乃單一建物,係以一樓鄰道路一側,為出入門戶,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而系爭建物現由訴外人 郭洋荏 1人居住,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派員查訪屬實,亦有查訪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7頁)。
㈤本院審酌:
1.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於合併利用之情形下,始能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又因系爭建物乃單一建物,係以一樓鄰道路一側,為出入門戶;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將無法獨立使用,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經濟價格勢必因此而嚴重減損,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是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宜採取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以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經本院通知被告如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有其他分割方案提出,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向本院表示意見,上開函文業已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被告並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向本院表示意見,足見兩造均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揆之前揭說明,應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以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經本院通知被告如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有其他分割方案提出,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向本院表示意見,被告並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向本院表示意見,已如前述,可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符合兩造之意願。
4.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以變價方式分割,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日後如一併變賣,即可歸屬於同一人所有,應可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分割後,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且變賣之價格,乃經由市場公開機制決定,對於共有人而言,亦屬公平。
5.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以變價方式分割,應符合兩造之意願,並可使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亦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按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