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素菁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即將之交付予友人 于佩筠 (另案偵辦中)使用。而于佩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5日9時許,佯為 林進財 之姪子「 楊宜峰 」,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進財,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進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馬靖雯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決無罪確定)所有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進財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素菁(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于佩筠,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門號是于佩筠帶我去辦的,于佩筠跟我說我去辦門號可以拿到錢去付租金,後來又說我辦門號拿到錢可以付搬家費,後來我辦好門號,于佩筠沒有把錢拿給我,我覺得于佩筠就是在騙我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被害
人林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及匯款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馬靖雯)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5歲之成年人,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當時係一次申辦並交付予于佩筠共2支行動電話門號(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頁),同時間內一次徵求2支行動電話門號顯非作為個人一時使用而有異於常情,且被告當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要賣門號予于佩筠等情,亦有被告於偵訊中之自承(見偵緝卷第46頁),足認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即已知悉其係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報酬,衡情被告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猶執意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併同其餘門號同時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際,對於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未實際賠償林進財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林進財受有33萬元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106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林進財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