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紹璿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與 蔡秉霖 聯繫,訛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秉霖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17日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0,674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蔡秉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紹璿(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4、5月間在臉書上找貸款訊息,後來看到顯示匯豐銀行的廣告,就在對方貼文下留言說想了解,對方回覆我一個網站,我點入後輸入姓名、身分證、電話、住址,也有拍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上傳該網站,約過幾天,我再瀏覽該網站,上面顯示我已通過審核,寫說會有人來找我收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我與對方相約在鳳山區我的工作地點,就有自稱匯豐銀行的李專員來找我收取帳戶資料,說對保後會再與我聯絡,但是之後都無下文,我就收到警局通知,但是我在夜市工作不便到場云云。經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秉霖(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1年出生,學歷為大學肄業,做過彩妝業務、咖啡廳店長、夜市攤商、美髮業,有被告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徵求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向匯豐銀行辦理
貸款等語置辯,然被告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貸款金額、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難認被告所辯貸款一節屬實,其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即難採信。又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我之前有汽、機車貸款經驗。之前貸款時,我有提供中國信託的帳號、存摺封面、提款卡,不過沒有提供密碼。我也不知道對方要我提供密碼作何用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對於一般借貸之流程、應提供貸與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而可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已違背過往社會生活經驗,故其應可預見對方收取其本案帳戶之目的,係有意將該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時,對於該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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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蔡秉霖,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1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28萬0,674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