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5號
111年度簡字第3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柏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第2222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申辦臉書帳號無特殊限制,且將臉書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臉書帳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7時前之某時許,以其所使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臉書公司申辦暱稱「 謝政宏 」之帳號(下稱「謝政宏」帳號)後,將該臉書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3元之價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政宏」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17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謝政宏」刊登以1,550元兜售AppleIPhoneXR之手機商品之訊息,未成年之郭○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嗣於同年3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住處收受宅急便包裹,並支付1,550元之價款予物流業者,經郭○廷拆開包裹後,發現包裹內僅吹風機1支,始悉受騙。嗣郭○廷發覺受騙後,聯絡物流業者取回貨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取得貨款而未遂。
㈡丙○○於111年3月26日16時50分前之某時許,以其所申登IP位
址向臉書公司申辦暱稱「 林山年 」之帳號(下稱「林山年」帳號)後,將上開所申辦臉書帳號,以13元之價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臉書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6日16時50分許,在臉書「Market
place」社團中,以暱稱「林山年」刊登以1,000元兜售OPP
OReno4proZ手機商品之訊息,致乙○○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雙方約定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嗣於同年4月2日17時49分許,乙○○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義門市收訖包裹並支付1080元予超商業者,經乙○○拆開包裹後,發現包裹內僅有vrbox,並無上開手機,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22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頁、本院2305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3432號卷第33至35頁),核與告訴人郭○廷、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警卷第89至90頁),並有「謝政宏」帳號Facebook
BusinessRecord查詢頁、全球WHOIS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51至55頁)、「林山年」帳號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提供販售臉書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及匯款明細截圖、販售臉書帳號網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9至63頁),及告訴人郭○廷提供之臉書Messenge
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現場拆封包裹之照片共6張各1份(見偵一卷第31至45頁),暨告訴人乙○○提供之統一超商付款收據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91、95至1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提供「謝政宏」、「林山年」帳號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臉書帳號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郭○廷、乙○○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告訴人郭○廷付款予物流業者後,旋發覺受騙,經聯絡物流業者取回貨款乙節,業經告訴人郭○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頁)。
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貨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應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同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另告訴人郭○廷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僅交付
「謝政宏」帳號予詐欺集團,應無從得知告訴人郭○廷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郭○廷之年紀,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售上開臉書帳號
幫助他人施行詐術,助長財產犯罪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因提供人頭帳號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非鉅,且告訴人郭○廷已取回款項,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又被告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乙○○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2305號卷第55頁、本院3432號卷第59至6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均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相隔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等情,均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販售上開「謝政宏」、「林山年」帳號分別獲利13元、13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2305號卷第38頁、本院3432號卷第34頁),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甲○○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