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陳麗智
被 告 印 陳彩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就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35,132元,及其中318,348元自民國10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
300元、第二個月以400元、逾期第三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3年5月9日具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9,207元,及其中318,348元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
能全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惟被告迄今尚積欠319,207元及相關利息,
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項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0至3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德盛